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范金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王秀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併自同段2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B,面積共計3㎡,及附圖㈡編號A、B、C,面積共計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配偶 莊枝芳 曾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返還占用土地事宜,被告同意若有占用將拆除地上物返還原告,則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前,即與原告成立合意,若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拆除,爰追加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本院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編號A、B,面積共計3㎡,及附圖㈡編號A、B、C,面積共計4㎡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 蔡慧珍 購買系爭建物,購買時業經蔡慧珍告知原告前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惟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拆屋還地部分,僅命按月給付374元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亦表示同意按照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詎原告今又就同一占用事實重提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顯於法未合。又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兩造間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伊拆屋還地,然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旗後段4小段97-6地號,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原告於101年9月拆除。
(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向蔡慧珍購買,原告曾於102年間對蔡慧珍原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拆屋還地部分,就不當得利部分諭知蔡慧珍應自101年10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知悉上開確定判決之存在。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附圖第1頁即附圖㈠所示編號A及B,面積共計3㎡。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被告?㈡原告於起訴後,就拆屋還地部分,追加兩造間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被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曾於102年間對蔡慧珍原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而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拆屋還地部分,就不當得利部分諭知蔡慧珍應自101年10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於
104年12月30日向蔡慧珍購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前案民事事件蔡慧珍之繼受人,堪予認定。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而原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亦以蔡慧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蔡慧珍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既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害為由,訴請蔡慧珍及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復屬前案民事事件蔡慧珍之繼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即均有既判力,則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前,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情事知之甚詳,顯非善意占有,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並無既判力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然細譯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在保護善意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始例外不及於該第三人,並未增加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須以善意第三人為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逕以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而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兩造,顯非可採。
(二)原告於起訴後,就拆屋還地部分,追加兩造間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對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前曾同意拆除占用部分,而追加兩造間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傳訊證人莊枝芳(見本院卷㈡第5頁),自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6頁),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乃以兩造間契約存在為前提,且須就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為證據調查及認定,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已非相同,且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追加之訴自難謂為合法,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又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追加兩造間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