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身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第2885號、第4758號、106年度偵字第19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國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國興飯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年7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7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1公克)予警查扣,並承認施用前揭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顯係員警無合理事證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持有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之㈠、㈡各處一年,一之㈢處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