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馬靖敏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林庭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5,515,900元售予訴外人 張裕 ,並於民國102年3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3條分別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等資料交付經辦地政士」、「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房屋稅單乙張;戶口名簿影本;土地、房屋權狀正本各乙份;身分證影本(買方、賣方各乙份);黃金郎印鑑證明正本二份,上述所交付文件由馬靖敏地政士保管。」,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房屋稅單等資料交予上訴人,委由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伊已於102年11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函告知與張裕間買賣契約已解除,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保管全部資料,上訴人竟未理會,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表示。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辦理房地過戶所需相關資料顯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等文件資料返還予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單1份、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產權之登記由甲乙雙方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係指雙方共同委由地政士辦理產權登記,伊保管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資料亦屬共同委任事務範疇,況且系爭買賣契約訂有諸多違約罰責,可見張裕與被上訴人為確保雙方依約履行並完成雙方給付義務之目的,共同委任伊保管權狀以利產權登記之進行,倘要終止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而共同為之,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要求終止契約之履行,況且張裕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業經張裕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伊不得逕依被上訴人之意而交還保管之文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張裕於102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裕,價金為75,515,900元(見原審卷第14-16頁)。㈡被上訴人與 張裕均 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因此受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張、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正本2份(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委請陳志峯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合法收受(見原審卷第17-1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上訴人無繼續持有伊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相關資料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單獨委任抑或被上訴人與張裕共同委任而保管系爭房地過戶證件資料?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張裕於102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裕,價金為75,515,900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0-1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因此受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張、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⒉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6項「產權之登記
由甲乙雙方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約定,伊係受被上訴人及買受人張裕共同委託辦理產權登記並保管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相關證件資料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
裕,而張裕負有交付價金75,515,9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可見買賣雙方所為之給付內容顯不相同,尚屬對立之法律關係甚明。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分二期交付,第一期款35,000,000元,第二期款40,515,900元,又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1項: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按即張裕)給付第一期款,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等資料交付予經辦地政士。」、第四條「產權登記」第1項:「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第2項:「倘因證件不全或手續上不齊備,需乙方補蓋章或補繳其他文件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刻提供配合,…」第4項:「完稅時,甲方需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第6項:「產權之登記由甲乙雙方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等內容觀之,可見張裕與被上訴人各負買賣方應盡之義務,即張裕交付第一期款同時,被上訴人應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交予地政士保管,嗣張裕完成交付尾款義務同時,則由地政士逕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務。被上訴人與張裕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張裕迄今尚未履行交付第一期款之義務,業據張裕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依約被上訴人本無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予地政士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為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張裕,並使其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縱有提出並補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過戶相關證件資料之責,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辦理過戶之證件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實乃係為上訴人日後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便,此乃被上訴人履行其單方依約應盡出賣人移轉登記義務之手段,顯屬其個別提出之給付內容,尚與張裕無涉,難謂張裕得共同為之。至系爭契約第四條第6項約定:「產權之登記由甲乙雙方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衡諸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且審酌事實原委之過程,實指張裕已完成給付價金義務,而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裕之責,買賣雙方為具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處理之手續及事項,委由上訴人辦理之旨,尚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而於具體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保管系爭過戶相關證件資料有間,非可混為一談,則上訴人逕依該條約定而謂:係受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張裕共同委託而保管系爭過戶相關證件資料云云,難謂可採。
②雖證人張裕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委託,是同意;權狀
等相關過戶資料,被上訴人應該是直接交付給買方就是我,我再委託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的事宜,所以是由上訴人直接簽收;因我們三人均在場,就直接交給上訴人簽收,簽收在買賣協議書內,協議書上我們三方均已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將過戶文件交予上訴人,其目的乃為履行被上訴人單方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尚與張裕無關,況且張裕迄未履行交付第一期買賣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尚無交付過戶相關證件資料之責,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先向張裕提出過戶證件資料之給付,再輾轉由張裕委託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亦自陳:係因張裕要求而未返還證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張裕所為上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實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承上,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單方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張裕之給付義務,而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證件資料,尚非張裕所得為之或共同為之,則上訴人辯稱:係受張裕、被上訴人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保管云云,洵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諸多違約責任,且
買方張裕豈可能同意支付數千萬元價款後,任由被上訴人得隨時單獨對伊終止委任而擅自取回權狀,致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理,可見買賣雙方應係共同委任伊辦理產權登記並保管權狀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可見,倘被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縱持有相關權狀及過戶證件亦無法順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遑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賦予上訴人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權狀及證件之權。況且,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相關權狀及證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縱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未能如期履行,倘系爭買賣契約尚屬存續,被上訴人依約自對買受人張裕負違約賠償之責。再者,買受人張裕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90-92頁),堪認張裕已得適當保全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衡諸常理,上訴人亦無拒絕返還相關權狀及證件之理由。
⒋綜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張、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等過戶相關證件資料,係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所保管持有,尚非受張裕之單獨委任,或張裕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堪予認定。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委請陳志峯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合法收受,有桃園成功路0030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告終止,委任關係即歸消滅,上訴人持續占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有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交付之權狀及證件,已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屋稅單1份、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