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訴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雅揚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被上訴人 劉鑑寬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複代理人 杜苑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54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所生產加工之銅線有瑕疵,仍予出貨,致上訴人須免費為客戶重新出貨受有損害」為基礎原因事實,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製造放電加工切割線外銷之經營,因被上訴人具有專業技術,熟稔產品機械操作,乃於民國(下同)99年5月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委任其擔任總經理,全權負責產品生產製造及出貨管理,每月報酬由系爭產品當月出貨量決定。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負有生產製造無瑕疵放電加工切割線(下稱系爭產品)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明知製造系爭產品過程中須鼓風使產品乾燥,倘風力不足,恐生鏽蝕,致產品無法使用,竟為獲取每月紅利報酬,將在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3月15日鼓風乾燥風力不足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銷售出貨,致伊於100年4、5月間起,開始接獲客戶反應產品鏽蝕無法使用。伊為賠償客戶,須免費重新出貨,因此增加銅料、線軸、紙箱等耗費,受有448萬4,165元之損失(下稱系爭鏽蝕損失)。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間因不當操作機械,造成部分系爭產品發生糾結瑕疵,詎竟未向伊回報以謀補救,仍予出貨,經客戶反應後,伊為接受退換受有23萬9,95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糾結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鏽蝕損失其中之200萬元(其餘鏽蝕損失248萬4,165元及系爭糾結損失23萬9,950元均聲明保留)。又倘認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非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係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鏽蝕損失其中
200萬元(其餘鏽蝕損失248萬4,165元及系爭糾結損失23萬9,950元亦均聲明保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合夥關係,約定由伊負責製造,由上訴人負責對外接洽訂單及出貨事宜。系爭產品之製造,亦均係依照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陳俊志 之指示操作,伊並無給付製造無瑕疵產品之義務。而伊於製造生產系爭產品過程中,並無因操作不當導致線張力鬆脫,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失之事實。至有關系爭產品之出貨,亦由陳俊志決定,並非伊之責任,伊並未堅持將有鏽蝕疑慮之系爭產品出貨。陳俊志知悉系爭產品出現瑕疵,其身為負責人應諮詢、瞭解、停止出貨,而未為之,不應歸咎於伊。況且,上訴人就其損失,係因99年11月8日至100年3月15日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鏽蝕造成,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所生產加工
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仍予出貨,致其須免費為客戶重新出貨受有系爭鏽蝕損失為448萬4,165元、系爭糾結損失為23萬9,950元等語,惟僅就系爭鏽蝕損失其中200萬元為請求,其餘均先為保留(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據此,上訴人所請求之200萬元,屬系爭鏽蝕損失一部,至系爭糾結損失部分,上訴人既已聲明全部保留,本院即無須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擔
任上訴人總經理,負責從事製造放電加工切割線等產品之工作,並知悉製造系爭產品過程中若乾燥風力不足,產品恐生鏽蝕,致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生產製造無瑕疵之系爭產品義務,竟將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期間在鼓風風力不足下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出貨,致上訴人100年4、5月間起開始接獲客戶反應產品鏽蝕無法使用,並為賠償重新出貨,受有448萬4,165元之系爭鏽蝕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因生產鏽蝕之系爭產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應釐清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鏽蝕產品之出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不因生產鏽蝕之系爭產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生損害為要件。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者,亦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始足當之。又企業製造部門,產製產品原本即有良率之課題(指廠商實際產出的產品中扣除不良品後良品所佔的比例),良率未達百分之百,實為生產製造所容許之常態,其不良品之耗費,應屬生產成本之一,員工或經理人倘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容雇主或委任人就產製不良品之成本向員工或經理人請求賠償。
⑵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99年11月8日至100年
3月15日期間,曾因風壓機風壓不足,致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潮濕情形,嗣後發生鏽蝕等情事,業據證人 黃招才 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員工,99年6月進入公司,知道99年5月間至101年7月間曾發生銅線糾結之狀況,鏽蝕的原因是機台跟空壓機的問題,因為風力不足,銅線潮濕,就會產生鏽蝕…伊有向被上訴人及另一個主管 曾文宗 反應,他們討論後覺得可以繼續生產,有作後續處理,將管線及吹濕器更換,但是沒有作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核與證人 黎茂賜 於原審證稱:伊在公司負責驗線、生產、包裝、出貨,這一、二年裡有發生銅線鏽蝕之情形,是因為出來的時候線就是濕的,才發現風力不夠,伊跟曾文宗同一班,交班的時候會遇到被上訴人並提及此事,一開始被上訴人與曾文宗共同的結論是趕貨繼續做,而仍然有繼續出貨(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 劉秉鑫 於原審證稱:
伊為被上訴人之弟弟,99年5月至去年(即101年)6月25日在上訴人處工作,負責顧機台參與製造,製造過程中有發現銅線鏽蝕或潮濕的狀況,伊先跟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說會跟上面反應,並交代放羊毛氈橡皮套圈以阻止潮濕改善,但無法完全改善,之前沒發現鏽蝕,伊離開之後,才發現有鏽蝕斑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證人曾文宗於原審證稱:伊99年4月至
101年4月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與黎茂賜及黃招才同一班,任職期間曾發現銅線潮濕,發現後放羊毛氈並通知 阿志 (即陳俊志)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伊放羊毛氈、關掉1台機台看看,再請廠商來處理,潮濕是進了第五台新機器才開始發生,因為空壓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互核相符,雖堪認為真實。
⑶惟觀諸曾文宗、劉秉鑫、黃招才前揭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無論受上訴人委任或僱傭,於製造過程中遭遇銅線潮濕問題,非毫無改善作為,系爭產品之鏽蝕,應屬機械設備不佳所生產品良率降低之問題,難認因被上訴人違反僱傭或委任契約義務所致,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義務云云,並非可採。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製造鏽蝕之系爭產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不因系爭產品鏽蝕之出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雖為「嚴雅揚」(見原審卷第36
頁),然實際負責人實為陳俊志,此有證人陳俊志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係負責技術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具有專業技術熟稔產品機械操作始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參酌證人曾文宗於原審證稱:伊是公司經理,負責銅線品管製造,與被上訴人不同班,主管不算是被上訴人,因為伊與被上訴人是互管。另伊曾就生產餘料之紙箱問過陳俊志要如何處理,陳俊志跟伊說:這種小事你們自己處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更可知被上訴人在公司之地位,與曾文宗相當,而陳俊志因為實際負責人而擁有較大決策權限。另觀諸上訴人之營收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每月營收淨利20%為員工分紅,其餘則為「寬的分紅」(應指被上訴人劉鑑寬)、「宗的分紅」(應指曾文宗)及「揚的分紅」(應指法定代理人嚴雅揚,實際為陳俊志),分配比例依序為30%、15%、55%,可知陳俊志擁有上訴人之絕對多數股權。且陳俊志係主要從事「
EDMWire」(放電加工用電極線等)出口之圓益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考諸上訴人提出之「INVOICE」(見原審卷第46頁至63頁)上載公司名稱「YOIN」與「圓益」中文發音相近,卻與「昌明」中文發音相去甚遠,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上訴人之出貨,陳俊志絕非全無參與,再審諸證人曾文宗於原審證稱:陳俊志當時沒有要求這些潮濕的產品不要出貨,只跟伊說過,這批貨時間跟船期到了要出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系爭產品潮濕鏽蝕問題發生後,潮濕鏽蝕產品之繼續出貨,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一人單獨決策,而係與曾文宗、陳俊志等出資併經營階層共同商議決定,準此,該決策之得失,即應屬商業風險範疇,無論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僱傭或委任擔任總經理,均不能責由被上訴人承擔,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況且,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鏽蝕損失,係以原審準備一
狀之附件2臚列其損害明細(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審卷第45頁)。惟 細鐸 前開附件2明細表之記載,號碼尾數依序為:110809、111128、111011、110705、110517、110726、110905F、110905、120611、120611、1108
09、110705、110719、110629、110518、110713、1108
02、110816、110816,經參酌該附件後附之「INVOICE」有關日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6至64頁),可知上揭號碼為出貨日期之縮碼,前二碼「11」係指2011(即10
0年)、「12」則指2012(即101年)、末四位數則為月日,並可知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7日至101年6月11日間陸續以「FREECHARGE」或「freereplacement
forbadquality」之方式就系爭產品為出貨,但究竟上訴人免費出貨及更換不良品質予客戶之原因為何?無從由上開附件2及「INVOICE」之記載內容查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本(見本院卷第87至135頁)欲證明為賠償客戶鏽蝕無法使用而免費出貨替換之主張,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由署名「jack」之人所撰寫,內容大致是向收件者提及:出貨包括免費替換物、免費賠償物、發生問題的產品、原料有些髒污等語,未見明確表明因系爭產品鏽蝕而免費賠償替換,所述發生問題之產品,並未指明是何具體問題,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賠償或免費替換,係針對系爭產品鏽蝕而為。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4、5月間起,開始接獲
客戶反應產品鏽蝕無法使用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縱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從寬推知上訴人確因受客戶反應鏽蝕,始為賠償或免費替換新貨。亦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客戶反應文件,致無法得悉反應之內容,無從證明所為鏽蝕賠償,確係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99年11月8日至100年3月15日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鏽蝕而為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鏽蝕損失其中200萬元,更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鏽蝕損失其中之200萬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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