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請人 張淨萍 關係人 張明君
張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關係人張明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明忠 (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程序費用由受監宣告之人張明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忠原由聲請人監護,惟聲請人因居住在台中,且將前往大陸工作,故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忠實有不便,又關係人係張明忠之二姐,常協助照顧張明忠,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張明忠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案外人張瑋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張明忠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定監護人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台中,即將赴大陸工作等情,業已到庭陳述明確,並經關係人張明君到庭表示平常有去香園教養院看張明忠、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將赴大陸工作,確實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忠之監護人之情事,而關係人張明君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關係人張明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忠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為張瑋杰,亦據聲請人陳稱在卷,則本件改定張明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忠之監護人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瑋杰,另行開具財產到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