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忠垣
陳秀娟 陳孟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劉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嗣於民國101年3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復於101年4月23日具狀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依協議請求履行通行,備位聲明依袋地通行權請求確定通行權。並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詩展
共有,於89年9月2日協議分割為4筆,分別由原告陳忠垣、陳秀娟、陳孟鎮取得分割之同段2-1、2-2、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由訴外人林詩展取得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當時即有協議在北邊留設5公尺道路以供裡地通行及免價差,故築有道路。林詩展於99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卻築起圍籬妨礙原告通行。查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係由同一筆分割,依民法第787、788、789條等規定,自應優先通行系爭土地。且林詩展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保留北方道路之約定,依其他契約約定事項亦可請求被告供原告通行,且原告對於非善意之繼受人即被告自可本於分割協議請求其拆除,以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分割協議及契約約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又現在農業機械化、農機及農作物運送之貨車均寬達4、5公尺左右,實有必要保留原道路供作通行之必要。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因被告對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異
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及為備位聲明:⑴請求酌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且原告土地為袋地,被告所主張之路要穿越他人房屋,若是通行鄰地,亦設有門,故非既成道路。依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非被告所稱之國有道路用地。另頂庄段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可能供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原通行之榕樹路,其上之房屋設有鐵門,且房屋老舊,不可能有路,被告為後手,怎麼可能比前手知悉土地情形。
2.依資料乃網路查詢所得,耕耘機之寬度至少6公尺以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貨車載運農產品道路亦至少要2.5公尺以上,且需酌留轉彎寬度等等,不可能僅留剛剛好與車同寬的路。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亦承認農路存在,故非不能設立農路。而農路不可能不能鋪柏油,否則機械、車輛如何通行?故重點在有無供他人為非農業使用。至於被告以其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為不能有柏油之理由,應係程序違法,並非不能申請。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有曾拒絕原告通行之事實,本案顯無提起訴訟確認通
行權之必要。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後,因見原告土地均係荒地,無人墾殖,被告顯然無從依該荒地現場狀況,得知有人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且因現場已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至原告土地,故被告乃興建圍籬,以保護自己土地上之農作,並非係用為阻絕原告土地通行之用。事後曾有訴外人 許耀升 莫名以匿名信連續向被告恐嚇,被告與許耀升進行該件恐嚇案件之和解時,才得知許耀升為2-2號土地之隱名共有人,其與原告均希望被告拆掉圍籬,供其通行至其所有農地,被告為求圓滿,並維鄰誼,乃於101年2月17日自行拆掉圍籬。
㈡因被告日後有興建農舍之需要,請代書協助申請農業使用證
明,惟代書提出申請後,告知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大面積之柏油違章,違反農地農用規定。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植物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工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鋪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因此,被告必須先刨掉柏油路面,回復為農地後,才能依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嗣後,被告依法雇請工人將該違章之柏油路面刨掉,卻遭原告陳孟鎮惡意阻擋。被告僅希望能符合農地農用之規定,並無拒絕原告通行之意,但原告卻拒絕和平協調。原告如果確實有相關農機或農業用貨車需經過被告所有農地之必要者,被告原本即秉持以和為貴之心態,只要符合農地農用及必要原則,願意配合其農業上之需要,供其為必要之通行使用。但被告並無違反農地農用之義務而違法提供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0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訴外人林詩展原為本件訴訟原告,其已撤回起訴,被告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自無須對原告負任何履行契約之義務,亦否認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林詩展間有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且林詩展所主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未曾收到林詩展所稱之新台幣(下同)489,800元補償金,且被告與林詩展自始至終所合意約定關於土地之買賣價金係670萬元,並非7,189,800元。關於林詩展所稱之99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頁其他約定事項云云,均係原告林詩展詐騙被告所為。林詩展與被告係合意約定以670萬元為買賣價金,且林詩展曾明確告知被告日後如後面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應提出一坪換一坪之補償,並要求被告應提出同意書。雙方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時,林詩展向被告謊稱「為使日後該筆土地價值更高,將買賣契約之土地價金改依高價記載計算,所以就將每公頃定價為2,300萬元計算,這樣被告以後如果有要賣土地的話,會比較好賣。另外關於與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間差額489,800元部分,只要記載係填補私設道路之損失即可。且該文字之記載,對於被告根本不會有任何影響,反正仍然只收買家670萬元價金而已,不會有任何影響...。且被告如有提供通路者,仍可以要求後面之地主一坪換一坪,沒有任何損失...」云云。被告當時受林詩展之欺騙,而同意其所提不實價金及相關文字之記載,惟該記載確實均非兩造當時之真正買賣約定。被告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知被詐欺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之送達,向林詩展撤銷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上開文字記載之意思表示。㈣縱認本件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適用,惟由林
詩展於簽約當時要求被告簽定一坪換一坪之同意書事實,顯可證明林詩展與被告係以一坪換一坪為真實之約定,至於被告與林詩展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均係林詩展與被告間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為原始地主,且與林詩展間無契約,被告與林詩展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前揭虛偽意思表示即私設道路及補貼等不實記載,僅係兩人私下債權約定,原告尚未基於該虛偽意思表示進行任何法律行為,自非善意第三人。進步言之,縱今後林詩展另行同意轉讓該虛偽意思表示之請求權予原告,惟原告之受讓已屬明知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故意受讓,顯見原告絕非善意第三人,並無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適用。
㈤退而言之,縱認前開關於私設道路之約定未失其效力,惟被
告依該約定,僅有保留足供後面農地人車通行之道路義務,並無保留原有違章柏油路面之義務。系爭土地目前原有之柏油路面並非前後均寬,且自中段往西延伸處,均已與既有道路即國○○○鎮○○段○○○○號道路用地毗鄰而合併。換言之,自系爭土地北側中段起往西延伸之道路,該道路現有狀況如有占用及被告所有農地者,其面積勢必甚少,並無原告主張現有道路已占用系爭土地5公尺寬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應自東至西均提供5公尺寬路面予原告通行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無此義務。
㈥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前方○
○○鄉○○村○○路。原告之土地原應通行彰化縣○○鎮○○段○○○○號國有之道路用地,惟因該土地已遭鄰地所有人占用建屋,該建屋者係另行興築道路自仁和路延伸連接,且已有延伸連接至原告土地。本件於101年3月23日現場勘驗,鄰地○○○鎮○○段○○號土地,確實存有乙條足以通行○○○鎮○○段○號、中東段111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道路。且依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該道路寬有3公尺,足見一般車輛均可經由該道路通行至原告土地。縱該道路遭人設置鐵門,亦不影響該現有道路之存在,原告可依法訴請該現有道路之所有權人供其通行。況查,該道路乃門牌號○○○鎮○○路○○巷○○○弄○○號建物住戶及其後側建築物出入必經之路,並已有門牌之設立,日後顯無廢除之可能。又依該建物之興建狀況觀之,該建物業已興建多年,則該○○○鎮○○段○○號及中東段111地號土地之道路,不僅供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建物及其側旁建物等建築物之大門唯一出入口,該道路並鋪設柏油連接至原告土地。足見原告上開柏油道路,通行至前方仁和路(或榕樹巷),並非袋地,無援引民法第787、788及789條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適用。退而言之,若頂庄段1地號土地地主日後果有鎖起前方鐵門之行為,而影響原告通行,惟鐵門之拆卸,費用遠比要求被告在依法刨除違章柏油路面後,再違法鋪設柏油路面之費用為高,且現場同時存在兩條道路,顯有嚴重浪費土地之情。
㈦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惟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寬達5公尺,如加上毗鄰之中東段111地號現有道路寬度,則其實際通行寬度顯將不僅5公尺寬。原告並未經營大型農場,其等所有農地面積分別為2223平方公尺、2679平方公尺、2679平方公尺,僅屬小型農地,為何需要使用大於5公尺寬度以上之道路?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面積達562平方公尺,已佔系爭土地6分之1以上、將近5分之1面積,按被告向前手林詩展購買之總價計算,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價值高達1,204,543元,足見原告主張之通行之方法,不僅嚴重浪費土地,顯然嚴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兩造所有農地唯一僅有連接乙條鄉道○○○鄉○○村○○路。而仁和路毗鄰系爭土地之前後路段,仁和路之路寬大約僅在180公分至230公分間,事實上不可能有超過180公分寬之車輛能夠通行進入仁和路後,再進入被告或原告農地,則被告縱有提供農路予原告通行之必要者,其農路之通行範圍也應僅有180公分寬。另原告主張農機、農業用貨車之通行應有5公尺寬之必要云云,顯非事實。按一般農機及農業用貨車其寬度大約均在180公分寬以內,而原告土地並非異常大規模之農地,若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僅保留180公分寬度即已足夠。
㈧被告無提供柏油路面供原告主張耕耘機通行之必要。耕耘機
之規格有大有小,有小約45.7公分寬之耕耘機。原告所提耕耘機之耕耘寬度660公分,係耕土之寬度,非耕耘機之寬度。另原告所提之耕耘機照片,係一人手推使用之耕耘機,其機器寬度應非660公分寬,而係660公厘即66公分寬。且無論耕耘機之寬度究為多少數據,按耕耘機之行駛,根本無須提供柏油路面輔助。蓋耕耘機本即作為行駛於水田間耕耘之用,所有凹凸不平之爛泥水田均可行駛耕耘機。且本件兩造所有土地均係農地,依法應為農業使用,未經依法申請,不得在土地上擅自違建任何地上物,縱為柏油道路,亦屬違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訴
外人林詩展共有,於89年9月2日協議分割為4筆,分別由原告陳忠垣、陳秀娟、陳孟鎮取得分割之同段2-1、2-2、2-3地號土地,林詩展取得系爭土地。嗣後林詩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協議分割當時即約定於系爭土地
北邊留設5公尺寬道路以供裡地通行,並築有道路乙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0、31、33頁)。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林詩展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協議存在。查被告與林詩展於99年1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其他約定事項已記載「本買賣標的以每公頃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整賣予甲方(即被告),因本土地北邊有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乙方(即林詩展)同意扣除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元整作為補貼甲方該私設道路之損失,實際收取總價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且林詩展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經表示應留設道路讓原告通行乙情,亦經證人 陳慶成 證述「(問:當時有提到48萬9800元是因為留設私設道路的補貼?)是,是林詩展這樣講,但是黃小姐也不懂為什麼這樣寫。」、「(問:買賣當時被告是否有說明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過戶後要作何用途?)沒有。但是林詩展有說:我地賣給你了,但是路的部分你要預留給後面的人走,但是林詩展沒有限定留路的路寬。」、「(問:林詩展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後,是否有當場向被告表示可以把地圍起來,只要留摩托車可以通行的路即可?)有,他是說你要圍可以,但是至少要留一條路可以讓人進出,林詩展沒有特別說明要留的路寬為何。」等語;及證人 莊俊歷 證述:「(問:是否有提到黃小姐要留什麼路寬或路面的道路供後方土地之人通行?)林詩展有說要留一個機車寬度的道路供後方土地的人通行,沒有提到何種路面的道路,也沒有說明具體的寬度。」等語在卷(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3日勘驗時,其上有舖設柏油道路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2至104頁)。則系爭土地上既已舖設通行道路,被告與訴外人林詩展所簽買賣契約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有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林詩展亦要求被告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堪認原告與林詩展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約定,否則林詩展在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時,應無必要在買賣契約書記載,並要求被告留設通行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取。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詩展所約定之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
為5公尺寬道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只能通行一部機車之寬度云云,並舉證人陳慶成、莊俊歷為證。查訴外人林詩展並未要求被告留設通行道路之寬度乙情,已如前述經證人陳慶成、莊俊歷證述在卷。而系爭土地現場留設之道路寬度約為5公尺,則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103、10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林詩展同意原告通行之範圍5公尺寬道路,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契約存在,無須對原告負任何履行
契約之義務云云。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林詩展於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既約定應在系爭土地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亦知悉該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林詩展之債權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其依分割協議之約定,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訴外人林詩展詐欺,而為買賣契約買賣總價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其已撤銷被詐欺之該部分意思表示,且該部分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惟此係被告與林詩展間買賣契約之爭議,被告並非撤銷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亦非主張買賣無效,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詩展之通行權約定效力不及被告。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原舖設之柏油剷除,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回復為農地,才能依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語。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被告因系爭土地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無法申請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乙情,業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0頁、第234頁)。原告雖另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並無不得舖設柏油路,只是程序違法,並非不能申請云云,並引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101年6月15日函為據(本院卷第207頁)。然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之前手林詩展於協議分割土地時,已約定林詩展應申請許可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被告繼受該債權契約,自不負有該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其鋪設柏油路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協議分割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無就備位之訴袋地通行權為審酌,併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