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17號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吳謀焰 、 許紋華 及 李瑜娟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條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雖於102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單位等負擔等狀」,爭執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此項聲請於法未合,也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原告自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
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答詢表1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