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榮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於101年6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經此偵審程序,林榮檍明知其係75年次之役齡男子,業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指定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現改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竹東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應接受徵兵檢查,且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未將其戶籍自新竹縣○○鎮○○里○鄰○○街○○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遷出,嗣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依前述本院判決書所載林榮檍現居所「臺中市○區○○路○○○號2樓22號」,先後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2日以竹鎮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林榮檍應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8日至竹東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均無法送達於其本人,林榮檍屆時亦未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榮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3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縣竹東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收據、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送達證書及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役男參加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8日第一場徵兵檢查名冊。
(三)被告林榮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
(四)被告林榮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要遷戶籍,且有一段時間未住在成功路住處,惟不知兵役單位之電話而未通知,故未收到兵單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送達證書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係役齡男子,自96年10月24日即設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其於遷移居住處所後,迄本件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通知徵兵處理之際,均未曾向該所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且於不詳時間離開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號判決書上所載臺中市○區○○路○○○號2樓22號居所,致該所指定被告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時點至竹東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無法送達被告,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調查報告書、收據、送達證書、徵兵檢查名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判決書影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則被告對於應受徵兵檢查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既知其有隨時受徵召之可能,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會隨時發出兵單等通知,則其未實際居住戶籍地,遷居他處多年,理應知其有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義務,以便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得以聯繫被告履踐徵兵相關程序,而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並非困難之事,且被告亦可主動向相關主管機關詢問或查證是否已屆徵兵檢查期限,縱其不知兵役單位之電話,僅需撥打104/105查號台查詢便知,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置之不理,復未能舉出其無法申報戶籍之合理事由,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榮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係指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林榮檍係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收受徵兵檢查通知而未如期接受徵兵檢查,自不成立該款之罪,是聲請意旨認前述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單純一罪:被告林榮檍雖2次未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先後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2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故應為單純一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榮檍前已有1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業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猶不知警惕,明知其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現戶籍地仍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為避免日後徵兵檢查通知無法送達,被告應儘速遷移戶籍或向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含戶籍地鄉鎮區公所兵役課)申報其得收受通知之現住所地址,以免再度觸法受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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