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余麗琴平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1523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及從事農田耕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余麗琴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王聖達 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起訴書記載原為「000—000」更正為「000—000」。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①被告余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② 陳尚明 警員於本院之證述;③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第3039號、第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余麗琴平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及從事農田耕作,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致王聖達死亡,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另就過失致死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尚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致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陳尚明警員於本院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生事故,導致王聖達有前述傷害而致死亡,誠屬不該,惟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6千6百元(不含強制險及責任險)完畢,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且已儘速賠償被害家屬所受之損害,並於肇事後即主動至警局自首接受裁判,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用啟用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余麗琴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琴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41巷與富農路3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王聖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農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重型機車車身因此遭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王聖達人車翻落路旁農田。詎余麗琴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而逃離現場。王聖達經送醫急救,仍因氣胸、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余麗琴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投案,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王聖達之父許武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麗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武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王聖達駕駛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因氣胸、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本署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其為肇事者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然請審酌其過失情節重大,肇致如此嚴重車禍,竟罔顧被害人生命,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家屬哀痛逾恆,請不予自首減刑之寬典。惟亦請審酌被告犯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惠子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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