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保險小字第3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及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要旨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3日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全險,本次理賠應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且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45-3號,其於車禍發生後警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自述之地址復同上址等情,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33、57頁),而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復為上址,顯然上訴人之住所地即為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45-3號無訛,因此原審於100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兩度以上開地址通知上訴人到庭言詞辯論,均依法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永安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他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又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上訴理由乃係提出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其未能指出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事由,上訴人已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作為上訴之理由;且其上訴理由指稱本次理賠應由其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云云,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黃倩玲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