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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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樵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樵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江樵茂於民國100年5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柳橋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 施凱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江樵茂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即與施凱婕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施凱婕受有右膝皺壁症候群合併慢性滑囊炎、胸、腹、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流產(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江樵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樵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樵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凱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施凱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