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龍建忠 被上訴人 龍建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1年度員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胞弟,家父龍有
章於民國98年4月20日因車禍致殘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代先父向國泰保險公司員林分公司請領強制險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申請期間:①先於99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聽信旁人所說「給付保險金已被你胞兄領取」,而於酗酒後,不分是非,前來彰化縣○○鄉○○路(署立彰化醫院旁)上訴人所開設之餐廳,用車子堵住店門出入口,並破口謾罵上訴人「幹你娘」、「騙仙」、「卒仔」、「垃圾人」、「雜種」等不堪入耳之髒話,經好友相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憤而向當地舊館派出所報案。②於99年12月4日打電話辱罵上訴人:「幹你某,有種出來」等恐嚇字詞,其後並至上訴人家中撞門及辱罵,此時上訴人在樓上聽得不很清楚,經上訴人之子勸被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向埔心分駐所主管報案及錄音存證,其譯文為「(甲為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咱那裏?。乙:會給×出來外面等我。甲:你為何常罵我。乙:你出來外面等我,我馬上過去。甲:你再罵我我可告你。乙:你告不要緊。甲:好。乙:馬上過去,不出來龜仔子。甲:你再罵。乙:×你娘××不對×你某××。甲:真賢。乙:×你×會給×出來關也沒關係,你在錄音嗎?」。③第三次100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又到上訴人住家騎樓罵道「調解什麼,我錢不給你,你不是我父親生的,你去驗DNA」,這件事有送到彰化地檢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 龍志昌 當庭和解。上訴人為上豪排骨店及豪佳快餐店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謾罵逞兇,家中大小顧及安危,暫停營業,五人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學歷為私立曉陽商業職業學校初中部畢業。94年至95年間曾擔任埔心鄉經口村巡守隊副隊長,該期間亦擔任員林莒光派出所二任顧問。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規定,得請求撫慰金或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僅對於99年12月4日打電話辱罵
上訴人一事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原審認錄音光碟雜訊嚴重,聽不出內容,上訴人再提出原本的錄音帶為證,可傳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詢問他是否有罵上訴人,99年12月4日的錄音是電話中錄音,經勘驗後已很明確,被上訴人的辱罵行為侵害到上訴人身心,使讓上訴人身心不愉快,晚上還要服用安眠藥助眠。又上豪排骨店已恢復營業,豪佳快餐店已頂讓他人。爰提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85年5月因觸法服刑完畢
出獄,即接回父親 龍有章 居住至父親100年10月12日死亡時止,上訴人於此17年間,從無養育、探視父親,上訴人於87年間積欠父親120萬元,於97年間要求父親開立清償證明,然上訴人對於父親92年、93年間之重大身體病症不聞不問,且於98年4月20日聽聞父親因車禍住院,想盡辦法要取得父親之賠償金,父親深惡痛絕,父親在世時,每談論到上訴人,皆是咬牙切齒,上訴人於父親死亡後回來要錢,本件訴訟為第三件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父親車禍事件私自與加害人和解50萬元及請領強制保險150萬元,顯屬不實在。
實係兩造父親經由法律扶助委任 黃勃叡 律師前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代理過程及父親龍有章是否清醒,當時黃律師為免糾紛即有拍照存查可證),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父親郵局帳戶領出150萬元,當時兩造父親還健在(龍有章係於100年10月12日去世),且意識清楚,其知悉國泰世華理賠金匯進郵局戶頭,旋即交代被上訴人領出或轉匯,以將來處理醫院醫療費用、療養費用及將來可能之喪葬費用等,並非由被上訴人不法取走,上訴人所述顯不實在。然上訴人卻於他案民事訴訟中稱:喪葬費用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不收,所以從請求中扣除云云,如此不實在都說得出口!令人錯愕!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積欠債務35萬元,至今未償還。父親於去世前住院中,上訴人不輪流照顧,更是鮮少到醫院聞問,父親去世後之頭七儀式、出殯、入塔儀式,上訴人皆不到。上訴人不孝行徑,鄉里親友皆知悉,甚至在世時之扶養費、健保費、車禍後之醫療費、每月21,000元之安養院費用(98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11日)及殯葬費用支出等等,上訴人皆不願意支出,此皆有親戚可證。上訴人並無提出光碟供勘驗,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恐嚇罪嫌,而受有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即使於電話中對上訴人謾罵,如前述亦係因不滿之情緒抒發,然亦不構成「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然侮辱罪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恐嚇,此雖不以公然為必要,惟仍須提出恐嚇事實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應說明被上訴人如何對上訴人為侵害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所指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回家就是要取得父親因死
亡而得之和解金,其手段如下:101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經上訴人撤回訴訟;101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改提不當得利訴訟,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訴訟;102年3月間再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法扶基金會謊稱無資力而取得法律扶助。被上訴人為相當辛貧之人,對於上訴人前述窮追猛打,直率性格之被上訴人因而電話中口出穢言,上訴人既主張刑法公然侮辱之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本件既無公然侮辱,則無因公然侮辱而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上訴人稱其因被上訴人電話中罵三字經等語而睡不著,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如何受侵害,人格權如何受侵害,否則如何空言請求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勿遭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嗣陳明 僅對於99年12月4日打電話辱罵上訴人一事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於99年12月4日在電話中一再出言辱罵上訴人一
節,業據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按甲為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乙:你出來外面等我,我馬上過去。
甲:你再罵我我可告你。」、「乙:……龜仔子。」、「乙:幹你娘雞歪。……。幹你某。雞歪」、「乙:…會給幹。出來關也沒關係,…」等語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確定。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不斷以三字經、侮辱他人之字眼騷擾上訴人之生活,破壞上訴人生活安寧,其電話中使用之言語,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人性尊嚴所追求生活安寧需求等人格法益,核被上訴人行為係出於故意,其情節實屬重大,上訴人遭受此等侵害,於精神上將因此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固然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然此並無解於其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稱乃因上訴人窮追猛打,直率性格之被上訴人因而電話中口出穢言云云,惟上訴人縱有對被告所採取訴訟行為,被上訴人理當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採取上開騷擾辱罵之方式,故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私立曉陽商業職業學校初中部畢業,94
年至95年間曾擔任埔心鄉經口村巡守隊副隊長,亦曾任員林莒光警友站顧問團顧問,現經營上豪排骨店,99年度所得為
142,00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0部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照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以電話方式一再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人格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前開駁回上訴人10,000元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