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娟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玉娟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相對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的自由刑,罰金刑只是
財產刑,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徒刑或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極為輕微,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自由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繳完罰金或易服短期的勞役,盡速回到原來的生活正軌。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罰金刑,加起來已經到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的情況下,參照被告的資力,如果財力雄厚,自然不是問題,可是如果生活困窘,就只能易服勞役,那麼,執行的結果,就跟有期徒刑、拘役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讓法官適當地裁量。
㈢然而,刑法第51條第7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參照被告的資力,是否已經讓罰金刑變質為有期徒刑、拘役等,綜合裁量、決定。
㈣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竊盜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
三、經查:附表所示2次犯罪均為竊盜犯罪。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參照被告的資力,是否已經讓罰金刑變質為有期徒刑、拘役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竊盜犯罪性質的特殊性、被告的資力,認為該2次竊盜犯罪,依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依序為: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1時19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A17號攤位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所陳列而由 楊逸嫻 所管領之光昍晪晶肌透亮素顏霜、光昍晪感鑽白凝霜各1罐(共計價值17,600元,已經返還楊逸嫻),得手後,將該物品置放於自己背包內,但被楊逸嫻發現並報警處理。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0日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哲銘 所有並放置在其小貨車車斗內之香蕉1串(價值150元)得手,被張哲銘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香蕉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哲銘)。合計被告2次竊盜犯罪所得固然合計17,750元,惟均已發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實際損失,法官因而認為定執行刑罰金6,000元,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
受刑人張玉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017號│字第175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107年度簡字第41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日│107年6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10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日│107年8月7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7年度罰執│││備註│字第570號(已於107│字第791號││││年7月16日罰金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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