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權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權與告訴人 竺學明 均為誼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警衛室內,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竺學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證人即誼光保全公司督導 楊清崧 、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吳 萬典 一起開協調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話時習慣會揮舞手勢,當日可能因為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的關係,致其說話手勢看起來像是比中指,但我並未比中指侮辱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比中指乙情,業據告訴人竺學明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及背面、第20-2
1頁),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警衛室當時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楊清崧、 吳萬典 等4人在場,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在監視器畫面左側,證人楊清崧、吳萬典面對被告及告訴人併行坐在監視器畫面右側,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兩人相互指著對方揮舞手勢(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圖1至3,本院卷第50-51頁),另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其中有如下對話:
被告:「我就侮辱…我…我…我就。」告訴人:「你現在還是比中指。」被告:「沒有啊。」告訴人:「你憑…你憑什麼比我中指,有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45-46)。
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19分50秒至18時19分52秒之錄影畫面,該時被告左手確實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圖4至9,本院卷第51-54頁),顯見被告於口說要侮辱告訴人同時,以左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1月26日18時許,地點於警衛室當時我及李國權還有我們主管楊清崧在場……我們在談論這件事情時李國權又當著我的面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之情事。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比中指云云,不足採信。又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指「操你」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自屬侮辱之舉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
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查,本案發地點為社區警衛室(即管理室),而證人即當時社區大樓總幹事吳萬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管理室當天是否為開放空間?)不是。」、「(管理室的門當天有沒有關起來?住戶有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發生的狀況?)管理室是在左右兩個車道中間,四面都是玻璃,外面的人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但是不一定知道裡面在講什麼。」、「(你剛剛說的管理室就是在車道旁邊的警衛室?)是,就是車道旁邊的警衛室。」、「(大樓的住戶如果要找警衛的話,可以進去警衛室嗎?)通常沒有辦法直接進來,如果有人要找警衛,是警衛要幫忙開門,不會讓人自己進來,不會有閒雜人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們警衛室住戶或其他人可以進去嗎?)一般是不會,住戶有人在旁邊進進出出是有,但是如果要進來的話,會先打招呼,才會進來,一般是不會有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要屬相符。參酌被告與證人吳萬典所述,可認案發地點之警衛室,需經由室內之人開啟,方可進入,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進入之空間,可認案發時警衛室係處於封閉狀態,且當時室內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吳萬典、楊清崧等4人,此亦據證人即時任被告及告訴人主管楊清崧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及證人吳萬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證述明確,而人數亦未隨著時間而增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警衛室內,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實難認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本案發生地點之警衛室雖四面為玻璃,然非全面透明之落地玻璃,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案被告係以「比中指」之舉動侮辱告訴人,並非以話語大聲辱罵,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比中指」舉動持續時間僅約1秒鍾,為時甚短,且同在警衛室內之證人楊清崧於及吳萬典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及注意被告是否有比中指之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徵諸在場證人楊清崧及吳萬典尚且未能注意到被告「比中指」之舉動,實難認警衛室以外之不特定人能透過警衛室玻璃窗見聞被告「比中指」之舉動。是以,被告在警衛室內「比中指」侮辱告訴人之舉動,既非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未達公然之狀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警衛室內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除證人吳萬典、楊清崧以外,其他不特人或多數人,實際上並無從見聞,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一:
┌───────────────────────────┐│本院105年1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內容(現場錄音內容)│├───┬───────────────────────┤│發話人│勘驗內容│├───┼───────────────────────┤│被告│公司哪一條規定說是你…│├───┼───────────────────────┤│告訴人│你告我,可以上法院告我。│├───┼───────────────────────┤│被告│你還想跟我打架。│├───┼───────────────────────┤│告訴人│ㄏㄚ/│├───┼───────────────────────┤│被告│你還想跟我打架,你跑到、你跑到我哪裡…│├───┼───────────────────────┤│告訴人│我有跟你打架嗎?我有跟你打架嗎?│├───┼───────────────────────┤│被告│對!│├───┼───────────────────────┤│告訴人│沒有,你這樣子比中指就等於罵我…│├───┼───────────────────────┤│被告│沒有。│├───┼───────────────────────┤│告訴人│公然侮辱我,我可以告你。│├───┼───────────────────────┤│被告│你監視我,我才會侮辱你。│├───┼───────────────────────┤│告訴人│我公然告你。│├───┼───────────────────────┤│被告│你不監視我…│├───┼───────────────────────┤│告訴人│好│├───┼───────────────────────┤│被告│我就侮辱…我…我…我就│├───┼───────────────────────┤│告訴人│你現在還是比中指│├───┼───────────────────────┤│被告│沒有啊。│├───┼───────────────────────┤│告訴人│你憑…你憑什麼比我中指,有沒有看到(見圖11)│├───┼───────────────────────┤│被告│你憑什麼監視我。│├───┼───────────────────────┤│楊│兩位大哥,好了沒?│├───┼───────────────────────┤│被告│你憑什麼監視我。│├───┼───────────────────────┤│告訴人│現在在這裡也是沒有…沒有監視的時候,你還是比我│││中指喔。│├───┼───────────────────────┤│楊│等一下,等一下,還有沒有其他的問題│├───┼───────────────────────┤│被告│我要,我要講他的就是,就是這幾個問題,請,請…│├───┼───────────────────────┤│楊│還有其他問題嗎│├───┼───────────────────────┤│告訴人│可以│└───┴───────────────────────┘附表二┌────────────────────────────┐│本院105年1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18;19;21│被告李國權(下稱被告)穿著警衛服,頭戴帽│││子,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告訴人竺學明(│││下稱告訴人)穿著警衛服,站在監視器中上角│││, 楊清嵩 、吳萬典分別坐在監視器畫面右下角│├───────┼────────────────────┤│18:19:32│告訴人指責被告時,以右手食指指對方,被告│││指責告訴人時,亦以右手食指指對方,雙方手│││勢很多。│├───────┼────────────────────┤│18:19:50│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左手僅伸出中指,│││由下而上舉起至臉部後又隨即放下,同時告訴│││人以右手食指指著被告。│├───────┼────────────────────┤│18:19:51│被告左手再度僅中指伸出,舉至臉部,對著告│││訴人後,隨即又放下,被告左手放下後,垂放│││在身側,而左手中指仍保持伸出的狀態。│├───────┼────────────────────┤│18:19:53│告訴人右手食指指著被告,再轉向楊清崧、吳│││萬典對兩人說話後,隨即轉頭再與被告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