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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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釧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黃榮釧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竹圍漁港旋轉餐廳後方停車場擺攤販賣烤香腸時,因不滿同在該處擺攤販賣烤香腸之 林森發 販賣價格較低,遂與林森發有所口角,黃榮釧當時主觀上雖無置林森發於死之意,然其明知如猛力推林森發胸口,將使林森發因重心不穩、猝不及防而跌倒在地或碰撞硬處而受有傷害,另客觀上則可預見人之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在未做任何防護下,林森發受推後如因此倒地,極可能使林森發之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處,造成頭部、腦部血管破裂、出血、骨折或受其他挫、鈍傷,嚴重者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當時一切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榮釧竟疏於注意,主觀上未預見林森發可能因受推倒地撞擊導致死亡之結果,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即基於前揭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大力對站在其面前之林森發胸口猛推,使林森發身體後仰傾倒,頭部後腦因而撞擊紐澤西護欄,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額葉挫傷併腦脫疝、左側顱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救護車緊急將林森發送醫救治後,仍因後頭部受傷引發顱腦損傷、顱骨骨折、腦疝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死亡。
二、案經林森發之妻 王英華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渠 有推被害人林森發,知悉推擠會使被害人林森發跌倒受傷,對被害人林森發跌倒頭部撞到紐澤西護欄有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沒有意見,惟仍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那時有飲酒,沒想到伊會推的那麼大力,伊不是故意要造成被害人林森發之死亡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告當時有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其當時認知能力較低,應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推被害人林森
發,伊知道推擠會使被害人林森發跌倒受傷,沒想到伊會推的那麼大力,伊不是故意要造成被害人林森發之死亡,但伊對被害人林森發跌倒頭部撞到紐澤西護欄有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乙情沒有意見,被害人林森發死亡,伊也很後悔、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王英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9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
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頁、第6頁、第67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本院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14時30分30秒)一台小貨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並行駛
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停下,告訴人王英華下車並打開後車蓋開始整理、擺攤販售,嗣後林森發也一同下車開始擺攤。
(14時39分42秒)被告與一名客人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進入。
(14時39分48秒)被告與告訴人王英華及林森發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王英華擋在二人中間勸阻。
(14時40分57秒)被告拿起三腳架移動幾步後將三腳架放置地上。
(14時41分00秒) 陳欣妤 (被告女友)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進入並勸阻。
(14時41分05秒)被告與告訴人王英華及林森發發生肢體上的衝
突,該名客人、陳欣妤及告訴人王英華在中間勸阻。
(14時41分18秒)被告用雙手朝林森發推去,林森發即往後倒下
(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在旁邊觀看並繼續叫罵,陳欣妤與該名客人則在一旁勸阻。
(14時41分52秒)被告、陳欣妤與該名客人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
(14時41分57秒)被告與該名客人回頭走向至林森發倒下處察看
情況,並繼續與告訴人王英華發生口角及肢體上衝突。
(14時42分37秒)陳欣妤及該名客人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進入朝被告黃榮釧方向走去並勸阻被告叫罵。
(14時43分30秒)警察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並停下,被告持續叫罵。
(14時44分45秒)員警朝林森發方向走去,觀看林森發狀況,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
(14時52分59秒)救護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
足認被告所供:渠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出手推被害人林森發胸口,致被害人林森發死亡,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其行為有致被害人林森發死亡之可能性,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亦不願被害人林森發死亡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與被害人林森發有言語口角在先,由勘驗筆錄觀之,可徵被告係以手猛推被害人林森發,致被害人林森發倒地後,黃榮釧仍持續以言詞詈罵被害人林森發等情,且被告亦自承渠推林森發力道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推倒力道甚猛。
而以猛烈之力道推被害人林森發之胸口,將使其因反應不及,無從防備或為其他立即平衡身體或減輕傷害之舉動,而有倒地或撞擊他處使其身體成傷之結果,此應屬符合客觀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並應為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熟知。被告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社會經歷,對於上述大眾熟知之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行為時對被害人林森發遭推倒後,將因而倒地或因撞擊硬處使其身體受傷乙事,於主觀上乃有認識而明知在先,並且無從確信上開情事不會發生,而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甚明。又被告與被害人林森發間並無仇隙乙情,業據告訴人王英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頁背面),而此偶然所生擺攤細故究非深仇大恨,殊難想像被告因此即有殺害被害人林森發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林森發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重傷害之故意,併此指明。又依被告生活經驗,客觀上則可預見人之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在未做任何防護下,被害人林森發受推後如因此倒地,極可能使被害人林森發之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處,造成頭部、腦部血管破裂、出血、骨折或受其他挫、鈍傷,嚴重者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當時一切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逕為出手施力將被害人林森發推倒,又未作任何防護被害人林森發跌傷倒地之措施,導致被害人林森發受傷後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林森發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當有過失。另本件依法醫對被害人林森發解剖後之鑑定報告說明:被害人受有後頂枕部頭皮裂傷和頭皮下出血,併有底下線狀顱骨骨折至左後顱窩,造成兩側廣泛硬腦膜下和蜘蛛膜下出血、兩側大腦額葉和橋腦實質內出血、兩側大腦顳葉內緣鈎狀迴脫疝出血和腦室內血水積存。上述顱腦損傷出血分布樣態,研判較符合死者向後倒地,後頭撞擊鈍物所造成大腦前部有對撞傷出血的情形,由腦部切片鏡檢觀察其出血變化,較符合新鮮出血,以及外傷所引起的破裂性腦組織出血,研判與死者先前病史較無直接關係,而與本次推倒事件有直接關係。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林森發因遭他人推倒,後頭部受傷,引起顱腦損害、顱骨骨折、腦疝出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宜屬他殺(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92頁)。復依卷內事證,對於被害人林森發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中,查無其他異常情事之介入,是依客觀存在之一切情況與自然科學、經驗法則之判斷標準,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森發死亡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非屬一純粹偶然之事件,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雖其否認犯行,惟所辯均與本件傷害致死罪名之構成要件成立無涉,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有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其當時認知能力較低云云,參以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確有飲酒之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見相卷第28頁),惟觀之本件之勘驗畫面,被告於被害人林森發倒地前、後,均有詈罵被害人林森發之舉,且被告於畫面中行走如常,是被告縱因飲酒,亦乏因酒力發作而致無意識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更非有對當時發生之事毫無所悉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之起因為被害人林森發與被告因販賣烤香腸之價格發生口角,一時情緒難平,被告遂推倒被害人林森發而為傷害行為,終致釀成被害人林森發死亡之不幸結果,被告之情緒管理實屬不佳,然以被告之傷害手段觀察,與持兇器、工具砍、砸、或直接以拳毆打或以腳踹擊,情節究屬有別,手段並非至為惡劣,惡性亦非甚重,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亦係肇因被告資力不佳之故,且其之後亦將面臨民事求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可憑此即遽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本件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然衡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而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認罪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本應熟知待人處世之道,卻
僅因言語細故爭執,未思尋理性和平之解決管道,即任意出手推傷被害人林森發,並致被害人林森發因傷重死亡,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使被害家庭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對被害家屬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莫大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責難;再斟酌被告犯後配合偵、審,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係以徒手推倒方式,尚非以拳腳、器物攻擊、毆打被害人林森發之犯罪手段;又考量被告國小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