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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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王敏俊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6日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LAA-9669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大排旁道路(往新五路)時,騎乘在該車道紅線外側,而與左側汽車併排騎乘,經民眾拍下全部過程並於103年12月5日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新莊分局)以為檢舉,該局乃於104年1月16日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並記載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日前,暨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原告當日之駕駛行為,確應屬「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有違反系爭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情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年2月1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上開之原處分不服,遂於104年3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超車」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
車路線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臺中地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交通事件裁定見解)。
而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兩張照片,可見原告行車路線是「直行」之行車狀態,而非「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故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行為。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85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惟自舉發通知單之兩張照片可見,原告並無違反此款規定之行為。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機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㈢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月28日
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歸責台端…。」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應無不合。
㈣縱無自法檢舉光碟中確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騎至左側
汽車之前方,然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應騎乘於汽車之正後方,但原告卻騎乘於汽車之右側,且於右側超越汽車,故仍應該當原處分所認定違規之情。
㈤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6月2日新北警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8頁背面、第2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再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檢舉照片中之大型重型機車即為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但主張系爭駕駛行為不該當員警舉發及原處分裁決所認定「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實有「超車」情形,而應該當本案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茲詳述如下: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是依此可知,民眾所檢舉之違規事實,須經查證屬實後,相關機關始得據以處罰。且因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已明定:「違反本條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此即一般所稱「舉發時效或舉發期間之限制」。是民眾所檢舉之違規事實,除了違規者違規之態樣外,尚須能確定違規之日期,以確認是否有逾上述舉發時效而不得再行舉發之情形。即該部分自亦須經查證屬實,不得逕以檢舉民眾所主張之日期為準。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則始依據上開條例於第22條、第23條中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準此,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日期及違規態樣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是查,本件民眾檢舉所附之科學儀器檢舉資料確明確檢附行為時間,並於法定期間交由舉發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有該檢舉資料附本院卷彌封袋可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為系爭檢舉相片中之駕駛人,故民眾之檢舉與舉發機關之舉發作業程序合法。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任意駛出邊線,或任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同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至同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另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車是用其行使及處罰規定。」㈣次按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㈤再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
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此定義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交通事件裁定見解)。是本案原告究竟有無系爭舉發、裁決之「超車」違規行為,即應審認案發當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符合上開「超車」之定義。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係主張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於行
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大排旁道路(往新五路)時,為經民眾檢舉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始終(騎乘)在汽車的右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確實沒有騎乘在汽車正前方,始終在汽車右方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其背面)。
是可認系爭機車於案發時,確係騎乘在汽車之右側無誤。
⒉復查,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違規影片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勘驗結果如下:「影片一開始可見一台白色汽車停在兩側畫有紅線的車道內,有一台普通機車先行駛在該右側紅線的右方,以並行的方式通過汽車。之後又見到頭戴安全帽,身穿螢光綠外套的騎士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上開機車相同,行駛在該右側紅線的右方,以並行的方式通過汽車。上開兩台機車通過白色汽車後,即無法看到其等行進情況,以該光碟內容觀之,該道路呈偏右彎曲狀」等情(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以,可見原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確實一直在汽車右邊併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機車有騎乘在汽車後方及之後有騎至汽車前方之情,核與上開原告所主張等情確為相符。是原告確無騎乘系爭機車於汽車後方,嗣改至汽車右方行駛再騎至汽車前方之「超車」行為。據此,當可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騎乘行為。惟新北市新莊分局漏未詳查,逕以民眾所提供、並無法確認原告確有違規之錄影畫面即逕予舉發,被告亦據以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之「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準此,可認該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之檢舉內容並不完整、明確,無法確定違規態樣而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及裁罰。
㈥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右側紅線右邊處,是否有另涉其他交通違規情事,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在前揭地點,有發生上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