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陳宏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4年6月17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宏志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查因前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之故,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關於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辦理,被告聲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宏志於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八十七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附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並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簽收送達後,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由民眾所提供之影像可明顯看出該民眾所駕駛之車輛有明顯蓄意由後方追車之行為,整個過程中不只完全未見到有所謂因安全有顧慮而減速之行為,反而蓄意自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加速至一百三十六公里(光碟時間零點零三秒至零點一六秒),該過程不只未見煞車減速,原告更因該檢舉民眾由後方瘋狂追車行為,被迫加速以增加行車距離。
(三)又被告與警方所採用之影像證據為該民眾所單方刻意剪裁之影像,完全無該民眾所駕駛之車輛,與另一車輛慢速行駛以擋住車流,致使原告必須由外側車道繞行,試圖脫離其圍困,而一路慢慢加速至一百三十六公里。縱使該影像證據為該民眾單方剪裁之證據,自該影像中仍可窺知該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乃長距離完全無車之狀態,更可證明該車蓄意不讓他車通過之心態。
(四)綜上所述,行車距離之維持並非是單方之責任,被告無視該檢舉人車輛蓄意瘋狂擋車、追車不當行為,致使法律公正性無法彰顯。是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如判決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曾以一0四年六月五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件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旨揭車輛於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分許,行駛國道三公路南向八十七公里路段,由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連影採證資料可稽,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經查本件民眾提供舉發之影片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影像,檢舉日期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此當場攝錄之影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舉,形式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另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欲超前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違規,主張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係檢舉人車輛蓄意擋車而加速不讓原告超車,原告反因該檢舉人由後方瘋狂追車行為,被迫加速以增加行車距離,實無為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即令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行為,客觀上是否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無故意過失而違規,抑或如原告所主張,本件違規情狀客觀上應歸責於前車即檢舉人之不當,甚或挑釁的駕駛行為所致?
(四)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示。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
(五)查於高速或快速公路超車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審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當係指汽車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否則即有可能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惟此僅係最低判斷標準,尚不能以違反後段作為義務之要求,即認定構成前段不作為義務之規定。經查本院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勘驗本件案外人舉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影片顯然是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全長三十五秒,該處路段為三線道之高速公路。⒉至十三秒時原告車輛出現在右下方即外側車道,原告打左方向燈警示後車要超車進入中線車道,且與後車有保持約二個車身距離,後車之時速當時為一百一十七公里,原告緩緩進入中線車道。⒊至十七秒時原告左方向燈仍持續警示要繼續至內線車道,此時後方車輛也同時靠向內線車道,原告車輛緩緩進入內線車道。⒋二十一秒時原告車輛進入內線車道始將方向燈關閉,後方車輛之時速從一百一十七公里加速到一百三十五公里,而原告車輛在前方也同樣加速前行」。有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固然在行車過程中,自外側車道駛至內側車道,並在內側車道上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時,確有先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汽車,並在駛至中線車道時與後車仍保持相當(即二個車身)之距離,此時左轉方向燈仍持續警示,始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況再依據檢舉人與原告雙方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檢舉人車輛自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時,即緊跟於原告車輛後方,原告車輛速度多少,檢舉人車輛之速度即為多少,依檢舉人的舉止觀之,不難判斷其因不欲讓原告超車,而有意將原告車輛擋於外側車道上,甚至原告車輛已駛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亦刻意跟隨至內側車道,如原告所主張,其因檢舉人由後方追跟之行為,而被迫加速,甚且不惜超速以增加行車距離,從檢舉人自己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檢舉人的車速自原告欲超前時的時速一百一十七公里,到原告已超前至檢舉人前方後,提升至時速一百三十五公里,完成超車的原告更高於此時速。顯見檢舉人從原告以方向燈警示合法表示欲超車起,即有刻意加速、跟車、阻擋原告變換車道等挑釁原告之駕駛行為出現,而原告車輛後方除檢舉人車輛外,並無其他任何來車,其行車方向亦無危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更不致造成其他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有反應不及之情形,在當時僅原告與檢舉人兩車行進之情下,難認自始即開啟方向燈並以逐漸接近檢舉人車輛之原告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原告既為合法超車行為,其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規定義務之情,即完成超車過程中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行為,客觀上任何人均足判斷乃係出於檢舉人的不當駕駛所造成,自無可歸責於原告。本案毋寧係檢舉人「惡人先告狀」,恣意提出行車紀錄器對原告提出檢舉,試圖入原告於罪、陷原告於罰,卻在紀錄的車行速度上露出馬腳,然被告機關卻不查而冒然對原告裁罰,反成為檢舉人利用的手腳,掌有處罰公權力的行政機關,實不可不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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