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顏維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維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是倘於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因過失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無由論以累犯。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顏維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有累犯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五分許,固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已據原判決認定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詳察,遽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屬累犯,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觀諸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是縱然再度犯罪,於過失犯場合,仍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顏維辰所再犯之本件罪名,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依照上揭說明,不能成立累犯。原審未察,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G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