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椀莛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1,000元再抗告費用,但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