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 林建良 即沿展工程行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3年10月14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1047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陳報其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6元【計算式:10,240×4/10=4,0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