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林強生 及 許家羱 等,於民國97年6月13日晚上6時許,委託其保管之鋼琴椅子1張、鋼琴腳架3支、鋼琴踏板1個、雕刻桌子3張、雕刻椅子8張、喇叭2個、藝術檯燈3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鋼琴椅子1張、鋼琴腳架5支、鋼琴踏板1個、雕刻桌子5張、雕刻椅子8張、喇叭8個、藝術檯燈4個、木製CD架1個、白色面紙盒1個)等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受寄代藏之犯意,將該等物品藏匿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月17日晚上9時許,林強生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供出上情,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前揭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強生、 許倉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均屬贓物,竟仍代為受託寄藏,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足認其是非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寄藏之贓物數量非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且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