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6月17日、93年年初某日分別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9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而確定在案。又受刑人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則迄今未執行,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而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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