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佑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簡綉紋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02年間相識後,丙○○即時常以電話與甲○○聯繫談天,嗣甲○○因故對丙○○逐漸疏遠,且多次表明斷絕朋友關係,並要求丙○○勿再與之聯絡,惟丙○○對於甲○○態度丕變,轉趨冷淡之情,難以理解、接受,遂仍試圖以不同方式聯繫、接觸、跟蹤甲○○。復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世新大學校園內,適見甲○○正前往該校舍我樓R3○○教室準備上課,丙○○即上前要求甲○○至該教室後門談話,並質問甲○○為何對其態度不友善,甲○○隨即表示是否要循法律途徑處理,詎丙○○一時心生不滿,明知持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水果刀,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頭、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而甲○○見狀旋即朝該教室內逃跑,丙○○則拔下刀鞘,在後追趕甲○○,並持刀朝甲○○右後頸部揮刺,復將甲○○壓制在教室後方之課桌上,再持刀往甲○○頭、頸部揮刺數次,致使甲○○受有右後頸部、右耳上方、右顳頁等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課堂助教乙○○大聲喝止,丙○○始罷手,乙○○則報請學校教官處理,復將甲○○送醫救治後,終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許原彬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偵卷第84至87頁、第147至151頁、第337至338頁、第340至341頁),故證人甲○○、乙○○、許原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甲○○、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捨棄傳喚證人許原彬(見本院卷第425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乙○○、許原彬於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04至117頁),係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紀錄,以該等對話與情境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之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一時氣憤不小心傷害告訴人,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方出示刀子嚇唬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且本件由下手之時間、地點、傷口型態觀之,均無法認為被告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相識,嗣遭告訴人表示拒絕往來、聯
繫,被告仍屢次試圖聯絡、接觸、跟蹤告訴人,甚至曾2度拉扯告訴人,並摀住其嘴巴;復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在世新大學前揭教室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即持刀追刺告訴人數次,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經證人乙○○喝止後,被告始罷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8頁、第34至35頁、第42至44頁背面、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65頁及背面),且經證人甲○○、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147頁及背面、第34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31至35
3頁),核與證人即目擊學生林○○、黃○○、袁○○、郭○○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第18頁及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第329至333頁背面)。又經證人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醫師許○○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傷口有3處,有1處明顯在頸部,長5、6公分,深度1公分,後來處理這個傷口時,發現右側耳朵上方有一處3.5公分長、深0.5公分的傷口,最後右邊顳頁,就是耳朵上方頭皮有一個3.0公分長、深0.5公分的傷口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37頁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分隊106年11月8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告訴人遺留血跡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教室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0紙、告訴人於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8至29頁、第60頁、第78至82頁、第129至140頁),另有扣案水果刀
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均參照,另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2821號、第4361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查:
⒈就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之經過以觀,依證人甲○○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天到伊教室外找伊說話,伊就問被告要幹嘛?是想要伊寄存證信函嗎?伊的話還沒說完,被告就拿出刀子,當時刀子上還有刀鞘,伊覺得被告的臉很兇,伊轉身往教室裡跑,並大叫「老師救我」,伊在跑動的過程中,感覺右後頸部有被刺1刀,伊被刺到後繼續往前跑,被告又追上來,後來伊就遭被告壓倒在課桌椅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34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31至34
5頁)。另據證人 袁敬皓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大喊救命,往教室最靠窗的地方跑,被告馬上追上告訴人,告訴人快跑到窗戶時被告就追上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伊看見被告刺告訴人的脖子,那時候告訴人還沒跌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9至333頁背面)。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尚未遭桌子卡到前,就已經遭被告持刀揮刺其右後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5
1至35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於逃跑躲避被告之過程中,尚未遭被告壓制前,即已遭被告持刀刺傷。另參以證人林○○、黃○○、郭○○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看到被告用左手將告訴人壓在桌上,手持水果刀往告訴人的右頸部刺好幾刀,都是連續動作,當時告訴人是臉部朝下,背對被告,後來經助教制止,被告才停手等語甚明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第18頁及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
148頁背面、第329至33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與告訴人有劇烈爭執,於告訴人告以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後,被告旋拿出預先準備之水果刀並取下刀鞘,在後追刺告訴人,且於壓制告訴人後,又朝告訴人頭、頸部近距離揮刺數次無訛。
⒉觀諸被告行兇時所持水果刀,具有相當長度,刀刃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倘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衡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之頭部、頸部均屬人身要害,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頸部則有氣管、頸動脈之重要血管,若持用刀械以近距離猛力刺擊該等部位,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或動脈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告訴人倒臥課桌之際,持刀朝告訴人頭、頸部刺了3刀乙情(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66頁),核與證人林○○、黃○○、郭○○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遭刺擊後,因而受有右後頸部5至6公分撕裂傷、右耳上方3.5公分撕裂傷、右顳頁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該等傷勢均集中在右側頭、頸部等情,有前引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下手力道非輕,且均針對屬於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頭、頸部為之。徵諸被告趁告訴人奔逃之際,先朝告訴人之後頸部揮刺,俟告訴人倒臥課桌、背向被告而無從抵抗時,被告立於壓倒性優勢地位,本不受任何限制而得任意選擇欲攻擊之部位,猶仍持刀針對告訴人之頭、頸部接連刺擊數次,用力甚猛,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縱令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施前開持刀刺殺之行為,彰彰甚明,若非證人乙○○及時喝斥阻止,告訴人實有喪命之可能。
⒊另就犯案動機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相
識數月後,告訴人對伊態度突然冷淡,甚至不理會伊,伊認為自己並沒有做錯什麼,因此才多次聯繫、接觸、跟蹤告訴人,而案發當日,伊原本是要質問告訴人為何對伊這麼不友善,結果告訴人就說要循法律途徑處理,說不要鳥伊,伊就想到告訴人之前在臉書上刊登一些罵伊的文字,就拿出刀子來要嚇唬告訴人,伊是一時氣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5至66頁)。證人甲○○亦證稱:伊在捷運上認識被告後,有一天被告向伊表示,都是看伊在府中站或板橋站上車,伊當下覺得可怕,感覺自己遭被告盯上很久,有遭被告監視,所以開始拒絕被告的聯繫,後來被告會用打電話、簡訊、LINE等方式頻繁聯絡伊,也有跟蹤伊,被告也曾假裝網路買家,要向伊買東西,或是偽裝成伊的朋友,用LINE跟伊聯繫,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再騷擾伊,希望不要再有任何接觸,但被告仍不願意停止這些騷擾行為,伊有在臉書上以一些比較激烈的言詞回應被告,那是因為伊遭被告多次騷擾,情緒不穩、感覺憤怒,案發當天,被告問伊到底想要怎樣,伊反問被告想要幹嘛,並對被告說想要伊寄存證信函給他嗎,接著被告就拿出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共54張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04至11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因無法理解、接受告訴人冷漠以對,甚至言詞嘲諷,且於案發當日再遭告訴人斥責而情緒激動、心懷不滿及怨忿,其已有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⒋從而,本案綜合被告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
擊部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一時情緒激起之氛圍下,對於告訴人可能因遭刺擊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苟
若被告僅係單純嚇唬告訴人,實無需將水果刀自刀鞘拔出,並朝告訴人頭、頸部等重要部位揮刺。況且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揮刺之行為時,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認定如前。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罹有亞斯伯格症,且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案發時,因遭告訴人之言語及大聲喊叫,致生激烈情緒而為過度行為反應,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並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甚而對於行兇之前,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出示刀械後告訴人之反應、追躡告訴人之情節,以及其係以左手拍告訴人之肩膀,再以右手持刀刺殺告訴人,暨刺殺之次數等細節事項,均有記憶;復明確供稱其係因無法理解為何遭告訴人以冷漠態度對待,復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前詞相告,使之回想起在社群軟體上曾遭告訴人辱罵之情,遂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事發之前因後果,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經證人乙○○喝止後,即表達自首
之意思,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以對於未發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經證人乙○○大聲喝斥後即停止攻擊,且口中喃喃自語稱要自首乙節,固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然其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亦無委託證人乙○○向該管司法機關轉述犯罪之意,難謂合於自首之要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誤會。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理解、接受告訴
人對之態度趨於疏離,甚而表示欲斷絕朋友關係、拒接被告來電、要求被告勿再與其聯繫接觸,更於臉書、通訊軟體上以激烈言語相待後,再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揚言將循法律途徑處理,一時情緒激動,持刀刺向告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幸經旁人制止,始未造成死亡結果,然已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傷與煎熬,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且被告竟於學生活動、往來頻繁之校園內為本件犯行,對於校區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而罹刑典。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至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舉家遷移,以避免日後再度造成告訴人之恐慌,惜因賠償金額及其他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
⒊併考量被告罹有亞斯伯格症、過動症,對於社會性線索之覺
察、旁人所表達言詞與情緒、內心想法之理解、因應均較一般同齡者薄弱,在社交情境的理解上有困難,且被告衝動性高,情緒長期焦慮,思考及行為模式則呈自我中心、固著、侷限等特質,對於人際互動方面常感挫折等情,業經證人即 宇寧 身心診所醫師 吳佑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3至47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在溝通互動、思考模式、感官刺激反應跟別人不同,被告不會去判斷現在的情境,對方想要表達的涵意,會搞不清楚對方想要傳達的意思,而被告於案發前幾天情緒起伏很大、焦慮,有萌生休學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宇寧身心診所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1份、世新大學個案輔導摘要紀錄1紙、被告於宇寧身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6至72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7至
287頁),堪可推認上開病症導致被告屢屢無法理解告訴人之情緒反應,卻一而再、再而三地接觸、跟蹤告訴人,從而為本件犯行埋下隱憂(惟未導致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
⒋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暨
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時為大學3年級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丁○○證稱:
本案兇刀是伊買給被告上烹飪課所使用的刀具,由被告自行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且為供其持以刺殺告訴人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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