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美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
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㈡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4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3月8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
7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14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