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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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17號聲請人 吳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亦有明定。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0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09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年11月4日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然該裁定所記載及聲請狀附表所登載之發票號碼皆為「SC0000000」,非本件新聞紙所登載之「S00000000」。而公示催告意在催告持有該票據之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有上開登載錯誤,即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本件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云┌─────────────────────────────────────┐│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傅妍俐 │板信商業銀│106年11月30│100,000元│SCO420759│││││行三重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