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而有所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41號被告張耀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與 朱景祥 發生口角,以台語「你是什麼狗懶毛」之穢語辱罵朱景祥,足以貶損朱景祥之人格。
二、案經朱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景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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