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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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方空地,於 張勝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攔查張勝博上開車輛,適乙○○乘坐該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1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且無釋字第775號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各1份為佐,惟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文件,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