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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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楊耀輝
楊深裕
楊耀華
楊耀宗
楊嘉榮
楊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楊喬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喬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耀輝(下稱楊耀輝)積欠原告債務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9,541元,及其中421,424元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98年司執字第19497號債權憑證(依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9304號)聲請執行而無結果。
㈡、被繼承人楊喬傑(下稱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楊耀輝及其他被告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楊耀輝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楊耀輝財產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耀輝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楊耀輝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 司執庚 字第19497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等關聯(一親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4359號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楊耀輝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楊耀輝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耀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均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全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另衡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到庭爭執,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楊耀輝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准予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喬傑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4)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耀輝1/62楊深裕1/63楊耀華1/64楊耀宗1/65楊嘉榮1/66楊嘉惠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