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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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河
張雅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雅琴部分撤銷。
張雅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文河曾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許文河與張雅琴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專員」、「 黃代書 」之成年男子收集金融帳戶、手機,有遭「林專員」、「黃代書」等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該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共同在中華日報上刊登「粗工一天二千預付卡月租費現辦現領」等廣告,待民眾與之聯絡後,再向其等表示可代辦貸款,惟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嗣 洪文振蔡宜庭 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許文河聯絡,雙方相約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晉昇特約門市」前見面,許文河與張雅琴到場後,許文河即向洪文振、蔡宜庭二人表示可代辦貸款,惟需繳交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辦理手機門號始可辦理。而洪文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宜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人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備妥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許文河相約於同年四月二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永大夜市附近見面,洪文振即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文河;另蔡宜庭亦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文河,許文河並給付新臺幣六千元予洪文振。許文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同年四月二日,依「林專員」與「黃代書」之指示,委由其配偶 甘純樺 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往嘉義市指定地點由「黃代書」收受。嗣「黃代書」、「林專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 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 等人,佯稱係其等之親友,有急用欲向其等借款云云,致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均陷於錯誤,江鏡秋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洪文振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內;洪蓬蓮於同日依指示匯款九萬元至洪文振前揭玉井郵局帳戶內;陳乎忠於同年月十七日依指示匯款十五萬元至蔡宜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文河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四頁反面、第五八至一0四頁、第一六一至一八一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四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鏡秋於警詢(見警三卷第一九至二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蓬蓮於偵訊(見偵一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乎忠於偵訊(見偵四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一0一至一0三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振、蔡宜庭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洪文振部分見警一卷第一六至一九頁、警三卷第一至五頁、偵三卷第三至四頁、三四至三六頁、七四至七五頁、偵一卷第一0至一一頁;蔡宜庭部分見警一卷第一二至一五頁、警二卷第一至四頁反面、偵一卷第七六至七八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原審卷第六一至八七頁)。並有預付卡申請書(見警一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見警三卷第一八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見警三卷第二一頁)、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見警三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見警三卷第二九頁)、統一超商宅急便收據(見警三卷第三0頁)、中華日報報紙廣告(見偵一卷第三
七、三九頁反面至四0頁)、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稿紙(見偵一卷第三八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一0二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一0三至一一一頁)、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資訊一身分證號/統編查詢(見偵三卷第二0至二四頁、第二七至三一頁、偵四卷第一二至一六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見偵三卷第二五頁)、手機門號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三八頁)、新營郵局營字第0九九五000四四九號函、變更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五八至六三頁)、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局九十九年京城玉井分字第六三號函(見偵三卷第六四至六五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一佳里 字第000八五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臺北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各式(見偵四卷第二0至二四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四卷第二八頁)、臺北市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一六五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四卷第二九至三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文河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訊據被告張雅琴雖不否認有向蔡宜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預付卡,所以請許文河刊登廣告收購預付卡,伊僅向蔡宜庭收購預付卡,並未參與收取洪文振、蔡宜庭之金融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文河如何於上開時地取得洪文振、蔡宜庭之金融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證人洪文振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蔡宜庭一起看報紙要辦貸款,並同往洽辦貸款事宜。第一次在九十八年三月底,雙方約在仁德一家手機行前見面,和伊接洽的男女為張雅琴及許文河。許文河說因為伊身分證字號有四,可以去變更身分證號碼再辦貸款比較快,之後伊就回去換身分證號碼。第二次在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一、二時許,伊準備了玉井郵局及臺南中小企銀(現京城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在永康永大夜市前交給許文河,他(許文河,下同)將東西拿走並要伊等待聯絡。隔了二、三天,伊打電話問他,他說貸款還沒辦好。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伊又再打電話問他,他告知伊存摺、印章等物都不見了,要伊去掛失,後來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伊去京城銀行辦補發存摺時,銀行說伊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至一一頁)。證人蔡宜庭於偵訊時結證稱:許文河要求辦貸款要給二個門號,後來伊準備一些證件資料並填寫預付卡申請書後,就交給張雅琴去辦了(見偵一卷第一一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是看中華日報刊登代辦預付卡及代辦貸款之類的廣告,經以電話聯絡,雙方約在仁德交流道附近,才認識許文河及張雅琴的。許文河說可以先辦預付卡紓困,辦好之預付卡也可以賣給他們,或是辦理貸款的時候,可以做徵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而被告張雅琴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許文河差不多認識幾個月,是朋友關係,又是共同賣行動電話之工作夥伴,當初許文河是看到伊刊登的報紙,賣手機給伊才認識,然後二人就一起賣手機。伊知道許文河約蔡宜庭、洪文振是要辦理貸款事宜。許文河與蔡宜庭、 洪文河 洽辦貸款事宜時 伊有 在場。許文河解說辦貸款事宜時,叫蔡宜庭要繳影印的資料、銀行存簿二本、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語(見警一卷第七頁、警二卷第四0頁)。於偵訊時供稱:許文河知道伊有在做買賣手機的生意,那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時)許文河跟伊說有人要辦手機轉賣出去,所以找伊一起過去(見偵一卷第二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有委託許文河刊登廣告,收購預付卡。辦一張預付卡是三百元,伊向蔡宜庭等人買預付卡一張給他們三百元,辦了預付卡後,均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第四一頁)。參以張雅琴委託許文河刊登之廣告內容係「幫助你解決一切困難月租手機預付卡現辦現領」,亦即以辦理手機預付卡為餌,誘使經濟困難者撥打電話,既為張雅琴委託刊登,則根據該廣告前來販賣預付卡或金融帳戶之後續事務,被告張雅琴即難諉為不知,所辯未參與云云,自無足採,堪認洪文振、蔡宜庭依報紙刊登之代辦預付卡廣告,與被告許文河洽辦貸款事宜,被告張雅琴確曾參與。
㈡、被告張雅琴辯稱: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是拿來自己使用一節(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經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張雅琴是否有積欠上開公司電信費用,結果顯示被告張雅琴確實積欠上開電信公司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違約金及電信費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服字第○九九○○○○九○四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遠傳企營字第○九九一一一○三七○七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法大字第○九九一五五二五九號函、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第一三○至一三九頁),被告張雅琴所辯,固非無據。再者,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銷售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即證人蔡宜庭所申辦而交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之門號)予用戶計三百四十五元,其購買預付卡費用可抵用通話費,該公司預付卡為可再儲值式卡片,通話費如用完後可購買臺灣大哥大補充卡來補充通話金額,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宜庭所申辦並交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之上開門號,係屬於預付卡性質,證人蔡宜庭於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所繳納之費用可全數抵用通話費,惟倘通話費使用完畢,則需另外購買補充卡始可繼續使用該門號;另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辦理系爭門號時並未繳付任何費用,只有填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執此,固難認被告張雅琴主觀上有以證人蔡宜庭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方式詐取免繳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證人蔡宜庭申請後交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乙情,迭據證人蔡宜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張雅琴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而依被害人江鏡秋、陳乎忠分別於警詢中明確指訴,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偵四卷第二十六頁);另被害人洪蓬蓮則表示其家中電話無法顯示出對方號碼,因此不清楚對方的電話號碼,另對方雖有留一支電話號碼給伊,伊有撥打,但是已經停話了,而該電話號碼伊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五十五頁)。顯見詐騙被害人江鏡秋、陳乎忠之詐騙集團,係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該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證人蔡宜庭所申請並交付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又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有任何被害人曾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證人蔡宜庭所申請並交付予被告張雅琴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受指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張雅琴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款項時聯繫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但被告張雅琴既自承與被告許文河僅認識數月,並非至親好友,純係收購手機之工作伙伴,而洪文振、蔡宜庭依中華日報廣告之行動電話聯繫貸款事宜時,被告張雅琴與被告許文河均一起參與洽辦事宜,蔡宜庭辦理預付卡之相關資料且交給被告張雅琴處理,並由被告張雅琴交付財物,已如上述。再徵諸本案假借辦理預付卡名義,實為收購金融帳戶之系爭廣告,確係由張雅琴委託許文河與之共同刊登,並於許文河以貸款之名義,收購金融帳戶時,在場擔任申請預付卡之事務,足認被告張雅琴供稱伊與被告許文河為工作伙伴一節應可採信,且張雅琴就許文河之收購洪文振、蔡宜庭金融帳戶之行為,確有事前刊登廣告,收購時代辦預付卡申請予以掩護之幫助行為。況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申請。被告許文河可以辦理預付卡門號,復為被告張雅琴所自承。被告張雅琴果有辦理預付卡門號之必要,本可自己辦理,或委託被告許文河辦理後交其使用,乃不圖此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且以辦理預付卡門號相同之金額收購預付卡門號,若非考慮不法行為遭循線追查,斷無如此大費週章之理。足認被告張雅琴辯稱因結交多位男友故須收購預付卡門號云云,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又現今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或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作為正當之用途,亦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既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收集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之犯意,參與收集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其對於該等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可能遭「林專員」、「黃代書」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為之收集並交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固於警詢中均表示其等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許文河。惟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和洪文振在中華日報上看到代辦預付卡及貸款的廣告,就打電話與對方聯絡,之後出來跟渠等接洽的人是許文河,張雅琴是後來才來辦預付卡;伊接洽貸款部分都是跟許文河,張雅琴只有預付卡的部分;第二次在永大夜市與許文河見面要交付帳戶資料也是伊和洪文振一起去,那天張雅琴沒有去,當天伊與洪文振將郵局及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許文河,許文河說他會直接把上開資料寄到嘉義他的公司,叫渠二人陸續要跟他聯絡;張雅琴只有第一次辦預付卡的時候來;張雅琴沒有講過貸款,她只有針對叫渠等辦理預付卡;伊沒有拿到辦理門號的費用,也沒有付什麼費用,就只有寫申請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六頁);另證人洪文振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在永康永大夜市前交給許文河等語(見偵一卷第十頁),核與被告張雅琴所辯其並未參與本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等情相符;然被告張雅琴既與被告許文河為工作夥伴,其與許文河就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基於分工原則,於洽辦收購事宜時,分擔收購行為之一部,自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上開證述,及蔡宜庭申請交付被告張雅琴使用之行動電話縱尚未由詐欺集團據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仍不足資為被告張雅琴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文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張雅琴抗辯伊僅收購預付卡,未參與收集金融帳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案被告許文河、張雅琴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許文河、張雅琴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林專員」及「黃代書」收集金融帳戶,並提供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復未舉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許文河、張雅琴與「林專員」、「黃代書」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依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文河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明知自稱「林專員」、「黃代書」之男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專員」、「黃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河與張雅琴先在中華日報上刊登收購預付卡門號之廣告,以誘使急需用錢之民眾撥打電話與其等聯絡,待有民眾聯絡後,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二人復表示可代其等辦理貸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利辦理貸款程式,而以此方法向陷於錯誤欲辦理貸款之民眾詐得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之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匯款之用。嗣有洪文振、蔡宜庭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閱覽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所刊登之收購預付卡門號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被告許文河聯絡,雙方相約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晉昇特約門市」前見面,到場後被告許文河、張雅琴即向洪文振、蔡宜庭二人表示另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需繳交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二個預付卡門號等物始可辦理;洪文振、蔡宜庭因缺錢花用,故而當場同意委請被告許文河二人代為申辦貸款,蔡宜庭並填寫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二紙交予被告張雅琴持以申辦二預付卡門號。嗣洪文振、蔡宜庭備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雙方即再相約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大夜市附近見面,洪文振於當日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許文河;另蔡宜庭亦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及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許文河。被告許文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委由其配偶甘純樺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之寄往嘉義市予自稱「黃代書」之男子,嗣「黃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於電話中佯稱係其三人之友人及親屬且急需金錢週轉,因此致被害人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洪文振前揭京城銀行、玉井郵局及蔡宜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洪文振、蔡宜庭遲未取得貸款,經詢問後,被告許文河告知其二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均已遺失,洪文振、蔡宜庭發覺有異,嗣其二人又在中華日報上發現相同之收購預付卡廣告,經撥打電話聯繫相約外出後,發現又係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二人到場,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文河、張雅琴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文振、蔡宜庭、江鏡秋、洪蓬蓮、陳乎忠、證人甘純樺於警、偵訊之證述、中華日報廣告、中華日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附之廣告原稿、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宅急便寄貨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文河固不否認有向洪文振、蔡宜庭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之寄予「黃代書」;被告張雅琴雖不否認有向蔡宜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騙洪文振、蔡宜庭之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許文河辯稱:伊只是幫洪文振、蔡宜庭辦理貸款云云;被告張雅琴則辯稱:貸款的部分伊全部沒有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許文河、張雅琴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
㈡、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二人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表示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易付卡申請書等物交付予被告許文河、張雅琴,其二人係遭被告許文河、張雅琴騙取上開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他人金錢之意思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警二卷第三頁反面、偵一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惟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本應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又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設定轉接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證人洪文振、蔡宜庭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然其二人竟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素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許文河、張雅琴,而容任其等得恣意使用,堪認證人洪文振、蔡宜庭於交付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業對於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證人洪文振、蔡宜庭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尚難認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係遭詐騙始將前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許文河、張雅琴,自無從遽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有何詐取證人洪文振、蔡宜庭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有詐取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二人之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乙節,即難憑採。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無從認定證人洪文振、蔡宜庭係因遭詐騙始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河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許文河為詐欺集團收集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河與被告張雅琴共同詐取洪文振、蔡宜庭金融帳戶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識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許文河有貸款經驗,且於正常程序中無交付密碼、印章等私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許文河欲辦理貸款,卻刊登收購門號之廣告。被告許文河應係以刊登收購預付卡門號為名,行施用詐術詐取洪文振、蔡宜庭二人帳戶資料之實,原審漏未審酌,逕認被告許文河係基於幫助故意,與事實不符,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洪文振、蔡宜庭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被告許文河及張雅琴,而非受被告許文河、張雅琴詐騙而交付,已如上述,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洪文振、蔡宜庭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且就蔡宜庭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許文河、張雅琴應係將洪文振、蔡宜庭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之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用,類似於小販與中盤商之關係,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就被告許文河係與張雅琴共同詐取洪文振、蔡宜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產生合理之確信,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疏於查明,誤認被告張雅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琴與被告許文河共同詐取洪文振、蔡宜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部分,業如上開許文河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張雅琴之素行、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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