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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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徐林鳳嬌 相對人 黃四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相識數十年,因相對人之女婿 徐國璋 經商需資金週轉,其二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共同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徐國璋交付即期支票1張以為擔保,相對人則口頭保證以其所有之田地對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抗告人屢次就該借款催討未果,遂對相對人及徐國璋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判決徐國璋應清償30萬元,相對人連帶清償部分則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審理在案。本件請求權基礎在於借貸關係,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作為駁回理由,今抗告人已交付出證物錄音檔及部分譯文予原法院民事庭,並於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完成勘驗,作為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前開譯文中相對人承認是自己出面來借30萬元並願意賣田還錢給抗告人,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其於庭訊時亦承認已經賣出田地,但至今仍未清償欠款,顯見已有脫產之事實,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願供擔保聲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者,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至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77年臺抗字第141號判例參照)。蓋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請求假扣押金額30萬元),乃其於原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7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業據其於聲請假扣押書狀陳明,並提出該判決書為憑。而該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即抗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已告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抗告人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