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
102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奇摩拍賣網站「維亞小舖」賣場,刊登其前自大陸淘寶網某不詳賣家購入含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手機吊飾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盒(俗稱手機殼,以下逕稱手機殼)照片,並標註以每只手機吊飾或手機殼新臺幣(下同)48至380元不等之價格(運費另計),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標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手機裝飾品1只(已據承辦警員主動提出扣案)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續經員警於102年3月15日13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居所執行搜索(聲請意旨誤載為7樓之3,應予更正),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含員警蒐證扣得者),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表、Rilakkum
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ANNASUI真偽品鑑定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奇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高雄站後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購買仿冒品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一編號2即註冊/審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革製包、鑰匙包等件,以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類似組群之商品,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手機殼,乃用以收納或呈裝物品之配件,並於其上標示前揭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有上開扣案物相片在卷足稽,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當屬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
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維亞小舖」賣場網頁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緩刑2年確定,竟仍再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顯見其漠視商標權人權益之心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附表一標號1所示商標權人表示知其所為非是乙情,有被告之切結書暨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末斟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固另謂被告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曾有賣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外,尚無其他事證得資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販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是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Rilakkuma商│日商 森克斯 │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等商品│││標圖樣│股份有限公││││││司│││││││││├──┼──────┼─────┼──────┼─────────┤│2│ANNASUI商標│美商 安娜蘇 │第00000000號│091703類皮革製包(│││圖樣│公司││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裝飾品│98件│含警方購得│││││之證物1件││││││├──┼─────────────────┼─────┼─────┤│2│仿冒ANNASU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3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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