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蘇 王玉梅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9月26日102年度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王玉梅 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223之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其姪女 蘇淑薰 ○○○區○○路○段223之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區○○路○段○○○號、223之1號、223之5號、223之6號、
225號等建物,均位在同一棟公寓中。緣蘇王玉梅與蘇淑薰、蘇淑薰之父 蘇國雄 、光復路2段225號建物之承租人 邱淑珍 間,因上開公寓1樓樓梯口後方之木門堵住該公寓之天井,而有天井使用、通行上之糾紛,蘇王玉梅乃於民國101年
6月15日,對蘇國雄、邱淑珍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案號: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95號、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詎蘇王玉梅為進入前揭公寓天井蒐集有關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1樓樓梯口後方,持鐵鎚(未扣案)敲擊其與蘇淑薰及該公寓其他建物所有人共有之上開木門,致該木門部分門板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蘇淑薰及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蘇淑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蘇王玉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因欲蒐集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而於上開時、地持器物敲打前揭木門,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持棍子敲擊前揭木門,並不是拿鐵鎚敲打,且伊只有敲擊該木門的4個角落,並沒有將木門敲壞。本件是因為伊對對方提起民事訴訟,對方為了報復伊,才利用伊去敲門這件事,刻意從裡面將木門拔斷,再來對伊提告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天,有因欲進入上開公寓天井蒐集前述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故持器物敲打上開木門乙情不諱外(見本院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之承租人 陳浩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伊因為聽到聲響,所以到伊租屋處1樓樓梯口查看,結果見到被告拿鐵鎚在敲樓梯口後方的木門,伊遂問被告為何要敲該木門,被告說隔間被封起來、她要敲開,並說這不關伊的事,叫伊不要管,而當時伊見到該木門,已經有破掉的情形, 嗣伊 離開後,被告還繼續敲了幾分鐘,伊並有聽到敲壞結構體也就是木頭撕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父親蘇國雄所提出之蒐證相片(見偵1卷第3頁,顯示上開木門之損壞情形)、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偵1卷第42頁)、前開公寓之竣工圖(見偵1卷證物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95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予以認定。證人陳浩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時,上開木門的開口,並沒有像偵1卷第3頁相片上的開口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證人陳浩然前開證述內容,其因聽聞被告敲擊木門之聲響而下樓查看時,被告已將上開木門敲破,是據證人陳浩然此時之見聞情形,被告所為業已損壞上開木門,無論上開木門嗣後之損壞情形是否繼續加重,均無礙於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先予指明。況且,證人陳浩然查看離去後,被告尚繼續敲擊木門達數分鐘之久,且產生木頭撕裂之聲響,要據證人陳浩然證述如前,故被告實際對上開木門所造成之損壞程度,自當較證人陳浩然目擊之情形為嚴重;再佐以證人陳浩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樓查看時,上開木門損壞位置與相片所示相同,而木門損壞的程度,約為相片上顯示情形之50%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告訴人父親蘇國雄所提蒐證相片顯示之情狀,與被告實際對上開木門所造成之損壞情形,應無不同之處,自難論認該相片所示之木門損壞情形,並非被告所造成。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述與證人陳浩然前揭證詞顯有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浩然於案發當時,係向案外人 蘇國偉 承租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並非向告訴人或告訴人父親蘇國雄承租該房屋,而蘇國偉與被告立場相同,亦認上開木門後方之天井應開放供前揭公寓全部住戶使用等情,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準此,證人陳浩然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父親既無租賃關係,而出租房屋與證人陳浩然使用之蘇國偉,與被告又無對立關係,衡情證人陳浩然應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反係被告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避免自己受有刑事處罰,衡情自較有可能為不實陳述,兩相比較下,自以證人陳浩然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此外,觀諸告訴人父親蘇國雄所提出之蒐證相片,上開木門中央有明顯以鐵鎚尖端敲擊所產生之痕跡(見偵1卷第3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持木棍敲擊上開木門4個角落云云,亦顯與前揭蒐證相片所示情狀不符,而益證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父親蘇國雄所提出之蒐證相片,並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所拍攝,而相片上所示木門損壞情形,係刻意從內側將木門拔斷而予加工云云。觀諸告訴人父親蘇國雄所提出之蒐證相片,上開木門之門板雖係由外側向內側斷裂、破損(見偵1卷第3頁),然此一損壞情形,無論係從木門外側施以對向力量(如持器物敲擊木門外側),或從木門內側施以同向力量(如從木門內側予以拉扯),均屬可以造成,是被告以此指稱前揭蒐證相片所示情狀係經告訴人特意加工產生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告訴人父親蘇國雄提出前揭蒐證相片時,並未主張該相片係案發當日所拍攝,僅係欲以該相片證明上開木門遭破壞之情形;而本院乃係本於證人陳浩然所為之證述內容,判認被告實際上對上開木門所造成之損壞,應與前揭相片所示情狀相同,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因此,被告所辯此節,亦屬難以採認,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外甥女 黃莉萍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時,伊是居住在上開公寓光復路2段223之2號的建物,而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伊原本在家裡睡覺,嗣被告打電話叫伊下去1樓,而伊下去時看到上開木門的情形,並非如偵1卷第3頁相片所示,而比較像偵1卷第15頁相片(即上開木門未有損壞跡象之相片)所示的情形云云(見本院
2卷第43至46頁)。然證人黃莉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原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伊下去時,有說她弄壞上開木門,但因為伊剛剛睡醒,所以沒注意到木門損壞的情形云云(見本院2卷第44頁背面),嗣又改稱其見到上開木門時,木門並未有損壞跡象,先後所言顯有出入,則證人黃莉萍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莉萍乃係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乃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日有聯絡證人黃莉萍下樓乙事,係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莉萍,並謂證人黃莉萍可證明上開木門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損壞情形。而上開對被告極為有利之事證,被告於先前卻均未提及,此與常情實屬有違;又證人黃莉萍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先後2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然其當時亦未敘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證述內容(見偵1卷第30、31、62頁),此亦屬悖於常理。則由上開情狀以觀,證人黃莉萍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是否係屬事實?更有所疑。此外,證人黃莉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天,被告是為了要伊去看前揭木門破的情況,才打電話叫伊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敲擊上開木門後,若未使該木門發生損壞之結果,衡情當無特意要求證人黃莉萍前來看視該木門之必要;而被告敲擊上開木門後,倘造成該木門有所缺損,按理其則會避免他人知悉此事,更無可能通知證人黃莉萍前來看視。是無論被告敲擊上開木門產生之結果為何,其均無由特地通知證人黃莉萍前來看視,足證證人黃莉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屬悖於常情,無從予以採認。至證人黃莉萍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後,經被告當庭詰問其:「我當天請你下來,是要問你那個男的(指證人陳浩然)是誰對不對?」此一問題時,雖有點頭附和被告詰問問題之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尚未發現被告破壞上開木門而對之提出告訴,是證人陳浩然日後會否因本案出庭作證、其日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如何,均屬無從預知之事。而被告若未損壞上開木門,其又豈會無故欲探知證人陳浩然身分而特地聯絡證人黃莉萍下樓?堪認證人黃莉萍上開附和被告詰問問題之舉,要與常理有違,無從予以採認。從而,證人黃莉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提出1紙上開木門未有損壞跡象之相片(見本院卷第48頁),並主張該相片係案發當時所拍攝,而欲用以佐證其所辯內容屬實。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相片,並無任何情狀顯示該相片係本件案發當時所拍攝,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相片之拍攝時間,自無從以該相片所示情狀,推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稱「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物,行為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前揭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雖為前開木門之共有人,然並無礙其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成立。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公寓天井使用及自由通行之紛爭,即以前述方式毀損上開木門,所為非但無法徹底解決紛爭,反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致生更多不必要之困擾,所為誠屬不智,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犯後否認犯行,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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