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恒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8日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7月13日),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5月24日上午9時55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觀護人於上記時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前開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係該機關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囑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係吸入友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菸以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伊有服用美沙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記時間經採尿送往前開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嗎啡濃度達500ng/ml而呈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稽,嗣經本院再度將被告尿液檢體2瓶送同中心鑑驗結果,嗎啡濃度則分別為414、404ng/ml亦均呈陽性反應之情,則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足佐,復為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節,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客觀上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基此堪認被告於前記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
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此分別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另美沙冬製劑並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至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同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嗎啡成分確認濃度均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嗎啡300ng/ml)且濃度非微,業如前述,此外亦未據被告針對施用友人二手菸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空言辯稱係誤吸海洛因二手菸及服用美沙冬製劑以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7月13日),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及10月減為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多次以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國家管制毒品禁令置若罔聞,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