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文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楊秀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景文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景文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6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論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 楊員 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楊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率竊取機車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造成他人不便,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且為中度智障、輕度語障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開庭觀察其言行即可知其身心狀況與正常人有別(表現如天真稚童),並經鑑定確認,情堪憫恕,所為犯行顯非本於惡性,自難期刑罰教化之成效,其需要醫院而非監獄,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亦敘明:「楊員曾有多次相似脫序行為,和智能不佳及缺乏自控能力相關,但被告似缺乏改變行為模式的動機和具體方法,也未能妥適配合治療,本院認為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等語,誠如被告於本院供稱:「(問:為何有多次竊盜紀錄【按:少年非行紀錄】,這次還要偷機車?)因為我沒有吃藥。(問:你有什麼問題需要吃藥?)吃藥不會偷。」足認被告在經相當期間之隔離治療而有所改善前,確有再犯竊盜之虞,依法應施以監護處分,並念及監護處分究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須衡酌犯罪情節輕重,不宜過久,爰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