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懷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懷軍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懷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楊懷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判決係於102年6月6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於103年5月1日已執行徒刑完畢,附表編號2之罪刑於103年5月2日至104年1月1日接續執行,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累犯)│有期徒刑8月(累犯)│├────┼──────────┼───────────┤│犯罪日期│101年8月29日│102年4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6151號│││183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71│102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實││號│││審├──┼──────────┼───────────┤││判決│102年5月10日│102年11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同上│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決├──┼──────────┼───────────┤││確定│102年6月6日│103年1月10日│││日期│││├─┴──┼──────────┼───────────┤│備註│於102年9月2日至10│於103年5月2日至104│││3年5月1日入監服刑│年1月1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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