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陳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被告 陳宏瑋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6條後段固約定:「雙方如有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抗辯稱: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協議書第6條並未有記載:「雙方如有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等文字,該等文字係原告事後變造,本件合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管轄錯誤等語。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否認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先舉證系爭協議書具有形式上的證據力。又,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留存之空白協議書照片,第6條約定並未載有:「雙方如有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等內容,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卻有記載:「雙方如有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等文字,其緊接於同條所載:「本協議書一式兩份。」後之文字間距,不僅與前條之行列間距均不一致,且亦未對齊,而在一般契約書寫之格式及體例,「本協議書一式兩份」,均書寫在契約最末條,若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大多會在該條文前增加一款加以約定,鮮少會在該條文後增加,凸顯該等合意管轄之約定書寫之位置不合常情,應係事後加入,既然係事後才加入,系爭契約於該條文亦未載有任何雙方表彰同意增補上開內容之字樣,而被告按捺指紋處,又是緊接「六、本協議書一式兩份。」之後,而非「雙方如有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之後,足認系爭協議書業經事後變造,自難謂其無瑕疵而具有形式的證據力,則該協議書上合意管轄約定應係原告單方擬定之條款,尚難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已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而本件被告固設籍在雲林縣,有戶籍謄本及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然其日常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有民事聲請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況本件爭執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臺中地區,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主張管轄錯誤(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住所均係在臺中市,渠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則對被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認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