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在政府持續宣導喝酒不開車之觀念下,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其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8MG/L時,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03號被告林琨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皓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旁之巨星KTV店內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街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而在車內睡著,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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