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6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瑞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及線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肆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肆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之「點燃一大把線香並燃燒廢棄報紙」補充為「點火引燃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及一大把線香,並持引燃而產生火焰之線香到處揮舞,致有延燒住處及鄰宅之虞,而生公共危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係在自己住處點燃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及線香,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彭曾枝妹 證述明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係構成法定刑一年以上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自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罔顧公共危險,任意於住宅內引燃燒燬物品,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惟觀諸證人彭曾枝妹所證:我知道被告最近有買毒品,應該還沒有吸食完,所以我才去他房間尋找,並在他背心口袋裡找到扣案之毒品等語,足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所餘之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0.0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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