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政府再三宣導喝酒不開車之觀念下,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其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
0.27MG/L時,貿然駕駛自用小貨客車上路,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64號被告邱文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華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工廠,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邱文華渾身酒氣,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 官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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