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補充「訊據被告林國華辯稱:告訴人乙○○車速過快,因此雙方就事故發生俱有責任云云。惟查經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互核所示,被告將車頭向左傾欲進行迴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所在位置至發生碰撞處距離約13.6公尺,相距時間約為1秒,則據此推算告訴人所乘機車當時時速約48.9公里,尚未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2位告訴人乙○○、甲○○受傷,同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