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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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貳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期滿。
該案扣得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100元,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4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99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28張)及賭資3,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28張)及賭資3,1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所引用之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仍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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