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美珍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肆日起至同年月陸日止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待王美珍於同年月陸日返國後,再予限制出境處分,並待王美珍之聲請後予以退保發還上開保證金。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珍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定期審理中,本案尚需有經相當時日開庭審理、後續執行之相關問題存在,而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珍原經本院認其所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等罪嫌重大,遭受損害之被害人等達數十人之多,損失金額亦共計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之鉅,恐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珍假借出國滯外不歸逃避審判,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諭知限制出境處分在案。惟查,本院斟酌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珍之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准予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珍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待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珍於同年月六日返國後,再予限制出境處分,並待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珍之聲請後予以退保發還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