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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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戒治執畢出監,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分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98年12月31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縱有心戒除毒癮,亦顯見其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