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交訴字第0970050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且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並未侵害其權益,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被告於民國55年代左右,於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填海造陸,產生大片海埔新生地,隨後原住漁民開始占用、租用,並未立即辦理土地總登記,漁民承租此未登錄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以「地先暫編」,訴外人 洪榮賀 承租1-4地先即屬此類土地,該土地於67年登錄後改編為紅毛港段326-2地號。另紅毛港段295地號並非未登錄土地,早在台灣光復後不久即43年即已土地總登記在簿,與同段326-2地號(洪榮賀承租)土地總登記時間相差約24年,顯然分屬兩個不同類型年代,被告誤把紅毛港段295地號列入洪榮賀承租範圍內。被告於97年7月8日第一次更正公告、同年8月19日第二次更正函,還有第二次處分書所述甲、乙、丙方案,比較97年1月14日「洪榮賀租用公有土地救濟金審查會」原始範圍名單,被告認定所屬租用範圍、租用人員均南轅北轍,足證被告均欠缺合理證據,所租用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均屬判斷推論,又本件歷經5次審查會,顯示被告之草率不合理性。被告一連串不合理的行政作為,無端註銷原告之受益處分,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再者,被告以「公告事項第12點:未盡事宜得辦理更正公告。」為規避行政行為事前未經縝密調查之責任,按理該項規定為合於實情且事前不知的錯誤而設,絕非行政機關恣意亂為的保護網,更非可據此破壞安定性,原告依土地登記簿、鄰里證明確係占用戶,與訴外人洪榮賀租用地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發放新台幣(下同)102,312元救濟金。
三、經查,原告所有編號C13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經被告以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列入「占用高雄市○○區○○○段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嗣被告為釐清訴外人洪榮賀之租地範圍(因租地部分已另發租用公有土地救濟金,如屬租地範圍內建物,即不能再重複發放占用公地救濟金),先後於97年1月14日、1月21日、2月19日、4月9日及5月28日共計召開5次審查會,因劃定範圍內之建物所有人(即原告等人)均不願指界租地範圍,致無法達成租地範圍共識,被告乃提請紅毛港遷村工作推動委員會97年6月18日第18次會議決議略以:「...二、洪榮賀部分依遷村小組提案圖示之甲案辦理。...。」並以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就前揭劃定範圍內之建物(採甲案,即原公告為占、租用公有土地之編號C117、C118、C1
19、C120、C122、C128、C129、C130、C131、C132、C133、C134、C135[1R][1B]等建物)辦理註銷公告。相關註銷事宜,並經被告以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9520號公告在案。嗣被告另據訴外人 洪慶安洪天仁 等2人訴願書所附「 吳德祿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發現前揭洪榮賀租地劃定範圍有誤,乃再於97年8月6日召開審查會決議略以:「..
.(一)洪榮賀國有租地租賃契約,高雄市○○區○○○段,地號1-4地先,面積為968平方公尺,依本局祕書室遷村小組97年6月18日所研提洪榮賀租用公有土地範圍甲、乙、丙3案(如附圖)提會重新檢討審查。因甲、丙2案所劃定租地範圍均涵蓋吳德祿房屋編號C128號土地,僅乙案不涵蓋吳德祿租用公有土地範圍,故洪榮賀租用公有土地範圍改採乙案,俾符合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面積968平方公尺,建物座落租用公有土地計有房屋編號C117、C118、C119、C120、C122、HC123、C124、C125、C135、C134、C132、C131、C130土地,予以公告註銷。...。」並經被告以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附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予原告等人。原告對被告上開函附會議紀錄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被告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9520號公告、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附97年8月6日審查會會議紀錄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7月8日第一次更正公告、同年8月19日第二次更正函,一連串不合理的行政作為無端註銷原告之受益處分,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C133號建物,於被告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列入「占用高雄市○○區○○○段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救濟金金額為102,312元。嗣被告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坐落於訴外人洪榮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採甲案),應予辦理註銷公告。並以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9520號公告註銷在案。惟其後被告另據訴外人洪慶安及洪天仁等2人訴願書所附「吳德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發現先前洪榮賀租地劃定範圍有誤,乃再於97年8月6日召開審查會決議改採乙案。惟查,被告以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附97年8月6日審查會紀錄決議予以公告註銷之房屋為編號C117、C118、C119、C120、C122、HC123、C124、C125、C135、C134、C132、C131、C130等建物,並未包含原告所有系爭C133號建物,且被告迄未重為處分或辦理更正處分,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97年8月6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既未對原告系爭建物作出註銷之處分,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未遭受侵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C133號建物,前經被告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及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9520號公告註銷在案,故被告不必重為註銷系爭建物之處分云云。然查,被告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業經本件被告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說明一、(一)載明:「本局前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847號函予以註銷。」即已自為註銷而不存在,另被告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9520號公告,係依上述已被註銷之函文辦理,且該公告並未有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或救濟之教示記載,其是否為合法確定之行政處分,尚有疑義,是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未遭註銷,於被告未重為處分之前,應無可撤銷之訴訟標的可言,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7年8月1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7499號函附97年8月6日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並未對系爭建物為註銷之處分,原告之權益並未遭受侵害,訴願決定以實體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併為請求被告發放102,312元救濟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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