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恩依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復興路方向往三民西路方向直行,途經文心南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自後追撞前方由 許中玉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黃淑娟許家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黃淑娟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腳第一趾趾甲部分脫落、告訴人許家綸受有右下肢瘀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恩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99年9月24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所出具之100年2月9日刑事撤回聲請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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