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3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臨馬路之窗台邊為猥褻行為,已造成見聞之人產
生驚嚇與困擾,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103年已有公然猥褻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8時5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臨馬路之窗台邊,將窗簾及窗戶打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全身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為猥褻行為。嗣經路過行人 單顗宸 ,步行經過該處時,看見甲○○之猥褻行為,遂拍照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單顗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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