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陳彥良
被告 周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數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經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跨行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