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呂瑞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
,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同意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162,81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