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李天 從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
吳珮瑜 律師 李茂增 律師被上訴人 黃勝源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黃勝源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黃勝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勝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黃勝源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均係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
5年8月27日起算,嗣於本院變更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性質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勝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支票予伊收執,以為借款清償之擔保,伊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詎伊提示支票未獲付款,黃勝源亦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勝源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2,350萬元。又被上訴人黃琬倫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交付借款850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500萬元、編號5之350萬元)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黃琬倫於所受利益限度內,應返還伊850萬元,並就此數額與黃勝源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被上訴人毅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毅豐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交付借款300萬元(即附表編號6之30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就此數額與黃勝源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黃勝源應給付伊2,350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琬倫應給付伊1,300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勝源應給付伊2,350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琬倫應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毅豐公司應給付伊601萬5,000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項,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㈤第㈠、㈢項,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其中請求本金及自105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黃勝源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勝源、黃琬倫各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黃勝源、毅豐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黃勝源以:伊曾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借款匯入伊指定之黃琬倫帳戶,然該次借款伊並非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伊未於102年2月5日、20日、同年4月初,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508萬元、400萬元,亦未收受現金300萬元、508萬元、400萬元。伊於102年4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並交付黃琬倫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將借款匯入黃琬倫帳戶,伊嗣已清償完畢,並無另於同年月29日借新還舊,另交付 潘興國 簽發之支票情事。伊於102年6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於同年7月2日、8日兩度借新還舊,尚未清償,惟伊並非交付附表編號6所載潘興國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等語為辯。上訴人黃琬倫、毅豐公司則以:伊等將帳戶出借黃勝源使用,僅係黃勝源指定代收款項之人,且款項匯入後隨即由黃勝源轉帳或提領,伊等並未取得上訴人匯款數額之利益。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匯入黃琬倫帳戶之350萬元借款,黃勝源已經清償,黃琬倫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勝源曾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載黃琬倫簽發票據號碼AM00
00000至AM0000000號支票、編號4至6所載潘興國簽發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4月1日匯款500萬元、350萬元至黃琬倫帳戶。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7月3日匯款300萬元、301萬5,000元至毅豐公司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黃勝源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清償,請求黃勝
源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黃琬倫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琬倫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毅豐公司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毅豐公司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黃勝源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清償,請求黃勝
源清償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亦屬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勝源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向伊借款,迄未清償,已為黃勝源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3頁),應屬自認,是上訴人請求黃勝源清償此部分借款,合計800萬元,堪認有據。至黃勝源雖稱此2筆借款並未交付附表編號1、6所載黃琬倫、潘興國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然黃勝源於借款時是否交付支票或交付何紙支票作為清償工具,無礙於上訴人與黃勝源間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交付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既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確認支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否,黃勝源既不爭執尚未清償,則是否交付支票、交付何紙支票之爭執,應不影響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經黃勝源自認之效果。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貸予黃勝源300萬
元,並於同日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黃勝源,黃勝源交付附表編號2所載黃琬倫簽發之支票予伊收執等情,黃勝源雖否認之,然據證人 吳雪蘋 於原審證述:我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仰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擔任會計,上訴人有叫我去銀行領300萬元,我領得後將錢交給上訴人,有看到上訴人再將錢交給黃勝源,事後上訴人有給我一張黃琬倫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321、324頁),參以,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黃琬倫帳戶(即附表編號1借款)所使用之 蔡宗霖 帳戶,另於102年2月5日提領300萬元現金,有存摺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自其支配之蔡宗霖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乙情,核與證人吳雪蘋之證述相符。 佐以 ,黃勝源自陳交付附表編號2所載黃琬倫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係欲向上訴人借款乙情,即黃勝源確有執該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而該紙支票面額300萬元,與上訴人支配之蔡宗霖帳戶提領現金數額相符。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消費借貸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黃勝源欲否認上情,即不得不舉反證,然黃勝源並無適切反證,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其請求黃勝源清償借款300萬元,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貸予黃勝源508萬元等情,黃勝源否認之。查:
⑴上訴人雖謂黃勝源於原審已自認此筆借款事實,然觀之
上訴人所指黃勝源為自認之答辯狀(原審卷第74頁背面),黃勝源僅係就102年1月25日匯款500萬元不爭執係上訴人貸予,並同時陳述該筆借款之緣由,乃上訴人貸予黃勝源500萬元,如黃勝源能為上訴人介紹相當數量之客戶購買仰德公司建築之房屋,則無須償還等情。
黃勝源所自認僅有附表編號1所載借款事實,而否認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相同緣由向上訴人借款508萬元並收受現金交付之借款事實,上訴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免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提出黃勝源於104年4月20日與上訴人間簡訊往
來內容,黃勝源:「 李董 ,你好,我黃勝源,我倆可見面談談。」,上訴人:「錢還來就是了。」,黃勝源:
「可以,慢慢還您,一個月一個月。」(本院卷第51頁)。依簡訊文義,黃勝源雖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還款,然其同意還款之數額,並不明確,尚無從據以認定黃勝源有承認積欠附表編號3借款之意思。
⑶證人吳雪蘋於原審證述:102年2月20日借款之過程我
不清楚,但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從保險箱拿508萬元給黃勝源,黃勝源給上訴人1張發票人為黃琬倫、發票日10
5年5月2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有將此張支票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24頁)。可見,吳雪蘋並無親身經歷上訴人與黃勝源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經過,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而已,吳雪蘋乃上訴人所經營之仰德公司會計,形式上雖受僱於仰德公司,與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間仍有一定之主從關係,立場並非純然客觀中立,而吳雪蘋製作之轉帳傳票、紀錄(本院卷第
165頁、原審卷第332、333、335至341頁),關於此筆借款部分,既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來,應屬傳聞之延伸,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黃勝源間確有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⑷黃勝源固不爭執欲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載
黃琬倫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然否認收受借款之事實,而借用人交付支票作為清償工具,未必同時收受貸與人交付之借款,借用人先行交付支票予貸與人,嗣由貸與人交付借款者,所在多有,是要難僅以上訴人執有黃勝源交付之支票,遽予推論上訴人已交付借款。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與黃勝源有附表編號3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並無法證明為真,其一部請求黃勝源返還借款
500萬元,自不應准許。⒋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貸予黃勝源400萬
元等情,黃勝源否認之。查,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2年4月10日、15日自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現金提領後是否交付黃勝源,仍有疑義。據證人吳雪蘋於原審證述:102年4月10日當天上訴人叫我去領現金200萬元,之後又叫我去領現金
200萬元,之後上訴人交給我1張潘興國簽發、發票日5月30日、金額400萬元之支票,我有問為何這張票是潘興國簽發的,上訴人表示就是之前我提領各200萬元,錢交給黃勝源,黃勝源交付潘興國簽發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
325頁),可見,吳雪蘋僅為黃勝源提領現金,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將現金400萬元交付黃勝源之經過,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執吳雪蘋之證詞及其製作之轉帳傳票、紀錄關於此筆借款部分,均屬傳聞證據,並無法證明黃勝源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4所載潘興國簽發之支票,乃基於渠等間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請求黃勝源清償借款400萬元,要無可採。⒌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貸予黃勝源350萬
元,嗣黃勝源借新還舊,而新債並未清償,舊債亦未消滅,黃勝源則以:伊已清償102年4月1日所借之350萬元,並無借新還舊、新債未償之情事等語為辯。查:
⑴黃勝源於102年4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黃琬倫帳戶,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29日、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用以擔保350萬元借款之支票,經提示已獲兌現,既為上訴人所自陳之事實,則黃勝源抗辯已經以支票清償102年4月1日所借之350萬元,並非無據。上訴人應就黃勝源借新還舊、新債未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稱:黃琬倫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29日、支票
號碼AH0000000號之350萬元支票,係黃勝源於4月29日再次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上訴人交付現金350萬元予黃勝源,黃勝源將現金存入該紙支票帳戶,以供該紙支票兌現云云。然上訴人提出黃琬倫之甲存帳戶明細,僅有102年4月29日存入現金35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65頁),無從以該紀錄認定存入之現金係黃勝源另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而來。至證人吳雪蘋雖證述:上訴人4月1日有叫我匯款350萬元,事後拿了1張支票給我,發票日應該是102年4月29日,屆期黃勝源好像沒有錢可以存入發票人帳戶,所以上訴人從保險箱拿錢出來,讓我把錢存到發票人帳戶以供兌現,之後黃勝源好像又有拿到1張潘興國簽發、金額350萬元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325頁)。然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現金35
0萬元予黃勝源,黃勝源將現金存入該紙支票帳戶乙情不符。上訴人並未提供確切資金來源以為佐證,吳雪蘋亦未親身經歷上訴人所稱之借新還舊過程,以吳雪蘋與上訴人間之主從關係,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自難僅憑其聽聞上訴人轉述所為證言,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吳雪蘋製作之轉帳傳票、紀錄,關於此筆新借款部分,亦屬傳聞證據,同無可採。而上訴人執有黃勝源交付潘興國簽發、發票日102年6月12日、票據號碼AP0000
000號之350萬元支票,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借新還舊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勝源借新還舊,新債未償,舊債並未消滅,請求黃勝源清償350萬元借款,難認有理。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黃勝源清償附表編號1、2、6之借款
,合計1,10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法證明為真,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黃琬倫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琬倫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黃琬倫之帳戶乙情,雖為黃琬倫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自陳因黃勝源向其借款,依黃勝源指定而為該筆匯款,款項亦為黃勝源臨櫃辦理轉帳提領(本院卷第234頁)。據此,黃琬倫並未受有上訴人500萬元匯款之利益,應甚顯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載支票因時效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黃琬倫償還所受利益500萬元,要非有據。
⒉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參照)。黃琬倫並未受有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之利益,已如前述,上訴人因黃勝源向其借款,依黃勝源指定而為
500萬元、350萬元匯款至黃琬倫帳戶(即附表編號1、
5),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勝源之間,上訴人與黃琬倫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述說明,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匯款350萬元部分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亦如前述,而上訴人稱黃勝源借新還舊,新債尚未清償,舊債並不消滅,並無法證明為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琬倫返還不當得利8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毅豐公司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毅豐公司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上訴人因黃勝源向其借款,依黃勝源指定而為300萬元匯款至毅豐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6),揆諸前揭說明,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勝源之間,上訴人與毅豐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即使黃勝源尚未清償此筆借款,毅豐公司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毅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黃勝源給付1,100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8月27日,原審卷第65至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又上訴人擴張請求黃勝源給付以本金1,100元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原審卷第22頁)起算至105年8月26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乃就廢棄部分及擴張之訴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擴張請求超逾黃勝源應給付1,100萬元之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天從、黃勝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黃琬倫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借款日│借款金額(│上訴人主張借款交付經過情形││號││新台幣)││├─┼───────┼─────┼────────────────┤│1│102年1月25日│5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黃琬倫│││││帳戶,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19日、票據號碼AM4705│││││798號之同額支票(經提示於103年│││││2月18日退票)。│├─┼───────┼─────┼────────────────┤│2│102年2月5日│3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黃│││││勝源,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15日、票據號碼AM4705│││││799號之同額支票(經提示於103年│││││5月14日退票)。│├─┼───────┼─────┼────────────────┤│3│102年2月│508萬元│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508萬元予黃│││20日│(僅請求│勝源,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500萬元)│日102年5月25日、票據號碼AM4705│││││800號、金額500萬元支票(經提示│││││於103年5月20日退票)。│├─┼───────┼─────┼────────────────┤│4│102年4月初│4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15日各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黃勝源,黃勝源交│││││付潘興國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30│││││日票據號碼AP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經提示於103年5月28日退票)。│├─┼───────┼─────┼────────────────┤│5│102年4月1日│35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黃琬倫│││││帳戶,黃勝源交付黃琬倫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29日、支票號碼AH0943│││││027號之同額支票。嗣黃勝源於4月│││││29日為借新還舊,再次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上訴人交付現金350萬元│││││予黃勝源,黃勝源將現金存入上述支│││││票帳戶,以供支票兌現。黃勝源另交│││││付潘興國簽發、發票日102年6月12│││││日、票據號碼AP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經提示於103年5月28日退票)│││││。│├─┼───────┼─────┼────────────────┤│6│102年6月10日│3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毅豐公│││││司帳戶,黃勝源交付毅豐公司簽發、│││││發票日102年6月25日、支票號碼│││││AH0000000、金額301萬5,000元(│││││加計利息)支票。嗣黃勝源於同年7│││││月2日借新還舊,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匯款301萬5,000元至毅豐公│││││司甲存帳戶,以供上紙支票兌現,黃│││││勝源另交付發票日102年7月18日之│││││支票。黃勝源又於102年7月18日借│││││款301萬5,000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至毅豐公司甲存帳戶,以供前紙支│││││票兌現,黃勝源另交付潘興國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26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支票(│││││未經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