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26日為還款日,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利息按年息5.34%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04,5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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